(2013)隆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赵亮国与康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亮国,康志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初字第809号原告:赵亮国,个体工商户。被告:康志平,农民。委��代理人:丁运国。原告赵亮国与被告康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国、被告康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运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亮国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汽车配件,截止2013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55000元。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55000元及利息。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欠款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所打欠条4张及销货清单14张。为了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55000元。2、2013年3月24日、3月25日收到条两张。为了证明小轴头单价140元。3、证人李中瑞(与原告表兄弟关系)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小轴头的价格是140元一个。4、证人王志波出庭作证,证明他给原告加工好小轴头后送给被告,价格不知道。被告康志平当庭辩称,一、被告不应清偿原告主张的货款。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一种合作关系。原被告分别提供刹车锅及轴头,配套后在整体出售给其他客户,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实际债务是其他客户而不是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造成大量退货,已退货72件,仍有大量货物正在退货过程中,原告方应承担退货及运费的相关损失。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退货票据8张,退货运费合款8975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亮国与被告康志平素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原告的汽车轴头与自己加工的刹车锅配套后再整体出售。原告自2012年购买原告轴头至2013年4月份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53905元(包含105件小轴头×140元=14700元)。被告处现有原告退货93件,合款33040元。退货产生运费693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欠条、收条、销退货清单、退货运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购买原告产品应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原告应允许被告退回质量不合格产品,并承担退货所产生的运费。被告购买原告的轴头共计153905元,减去93件退货款33040元及运费6935元。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3930元。本案被告对105件小轴头价格有异议,其他数量、价款没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同类产品当时市场价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每件小轴头价格为140元。原告对被告退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被告退货费用有异议。经庭审核实退货费用为6935元,原告应当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欠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申请对原告退货进行质量鉴定,因原告同意被告退货,故被告申请鉴定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亮国货款113930元。二、被告康志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退回93件轴头返还给原告赵亮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