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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黑秀华与石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秀华,石佰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633号原告黑秀华,男,1954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住本市。被告石佰奎,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原告黑秀华与被告石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国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佰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找我借款10万元,已归还42400元,下欠57600,承诺6月20日前还清,现我多次催要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57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佰奎因借原告黑秀华现金100000元后归还42400元。2013年4月20日,石佰奎写下欠据一张:今欠到,黑秀华现金人民币57600元(伍万柒仟陆佰元),定于6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款,石佰奎,2013年4月20号。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一张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佰奎向原告黑秀华借款576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石佰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佰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黑秀华借款576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石佰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孙国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