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玲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华。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宝良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4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2条DS-80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双方对价款,付款时间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没有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188389.96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389.96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9311元,合计207709.96元,2013年8月17日后每天违约金按31.74元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2、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3、增值税发票16份,证明原告已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认定,2010年3月4日,原、被告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2条DS-80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合计价款948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买方即付定金284400元,在卖方通知买方提货时付474000元,余款189600元作为保质金,在提货满一年时付清。付款以现金结算。如有纠纷,在卖方所在地通过协商或诉讼解决;违约责任约定为: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成立后,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送货给被告二条DS-80轴承套圈车削自动线(合计16台机器)和4台赠送的上料机,并于12月份开具合计金额为948000元的16份增值税发票。被告收货后,至今仅支付货款759610.04元,尚欠188389.9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依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8389.96元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符合合同约定;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约定不明。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389.9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8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78元,由原告浙江东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宁波市旭日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534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