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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郑暖译与王飞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暖译;王飞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暖译,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陆丰人,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叶华川,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王飞,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南京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锦荣,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郑暖译诉王飞(反诉原告)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暖译的委托代理人叶华川及被告(反诉原告)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陈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暖译诉称,2008年12月26日,郑暖译与王飞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郑暖译许可王飞使用由郑暖译自行创作的歌曲《二月十四早上》(下称“歌曲”)在中国境内的录音录像著作权、视听著作权,授权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许可协议生效后两天内王飞应向郑暖译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整。郑暖译本计划待王飞录制完歌曲后,便向有关部门申请作品备案,但当郑暖译按约定向王飞提供歌曲后,王飞却未按约定向郑暖译支付30000元,也未对歌曲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录制。期间,郑暖译多次催告王飞履行义务,但王飞近四年来对郑暖译的催告未予理睬。根据许可协议第五条第三点约定,若因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如期履行,或自行提前解除本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则需赔偿违约金;第十条第二点约定,如本协议一方违约,并且在守约方催告后10天内,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或未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由于王飞怠于行使付款义务,使郑暖译损失了按许可协议约定的既得利益,令其著作权未得到很好的保护。因此,郑暖译已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备案,并于2010年3月26日获得了批准。根据许可协议第六条第三点的约定,“若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争议,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向甲方(即郑暖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郑暖译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歌曲《二月十四早上》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2、判令王飞向郑暖译支付解除合同的损失,即王飞未付的著作权费用的利息人民币4881元(自2008年12月28日起,暂算至2012年8月31日,每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王飞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飞辩称,王飞与郑暖译于2008年12月26日晚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天地的香港天崇文化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王飞按郑暖译的要求当场支付了30000元现金制作费,但郑暖译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至今都没有为王飞就《二月十四早上》歌曲进行制作。郑暖译的行为实属欺诈。请求法院驳回郑暖译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反诉原告王飞诉称,王飞在与郑暖译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后当场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000元给郑暖译,而郑暖译在收到钱后,一直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王飞制作歌曲,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郑暖译许可王飞使用的歌曲《二月十四早上》,真正作者是高志远,郑暖译于2008年12月9日给王飞试听的MP3文件也是高志远自弹自唱的。郑暖译利用他人著作的歌曲与王飞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并且其拟订的协议内容,没有明确歌曲以何种形式提供,没有关于歌曲制作方面的任何条款,没有约定郑暖译制作作品的交付时间,却要求王飞于合同签署后两日之内全部付清款项,显失公平。郑暖译在收取了制作费后并未为王飞制作歌曲,使王飞不能正常行使该歌曲的使用权,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郑暖译退回王飞于2008年12月26日与郑暖译签订《音乐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时所支付的30000元费用;2、判令郑暖译给付违约金、赔偿金20000元;3、判令郑暖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郑暖译辩称,王飞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30000元给郑暖译,其请求返还30000元没有依据。王飞请求郑暖译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飞的反诉请求。郑暖译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明郑暖译与王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署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许可协议生效后两天内王飞应向郑暖译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整;2、歌曲《二月十四早上》手稿,证明该歌曲由郑暖译著作;3、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证明郑暖译对《二月十四早上》这首歌曲拥有合法完整版权;4、作品著作权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内容为王飞在2010年1月31日接受高志远的委托,就歌曲《二月十四早上》向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著作权登记部提出版权登记,证明王飞企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二月十四早上》的版权和使用权。经庭审质证,王飞对郑暖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二月十四早上》这首歌的实际创作时间是2008年,郑暖译是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这首歌曲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王飞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工商银行取款30000元的明细表(网页打印件),证明王飞于许可协议签署日(即2008年12月26日)提取了30000元现金,用于交付给郑暖译,履行合同约定;2、手机信息照片(打印件),证明郑暖译确实收到了王飞的30000元;3、陈瑜航视频及视频内容整理的证词,证明王飞签署协议时当场支付30000元给郑暖译及《二月十四早上》歌曲的作者是高志远;4、陈瑜航证言复印件,证明《二月十四早上》歌曲的作者是高志远;5、陈瑜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瑜航的身份;6、王飞日记本中记载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材料,证明王飞与郑暖译签订合同期间所发生的事情,证明王飞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属实;7、《二月十四早上》歌曲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明高志远依法享有该歌曲的版权;8、高志远书写的证明书复印件,证明高志远对歌曲《二月十四早上》被郑暖译所剽窃的声明;9、高志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志远的身份;10、《二月十四早上》音乐MP3文件,证明郑暖译给王飞的该作品实际创作人系高志远;11、2008年12月9日凌晨郑暖译传给王飞试听的《二月十四早上》音乐文件的电脑截图,证明郑暖译给该作品予王飞的时间系签订协议之前;12、2010年4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通知书复印件;13、2010年12月北京市公安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证据12和证据13共同证明王飞在被郑暖译欺骗后一直在为自己维权,且郑暖译所陈述的事实是不符合实际的;14、郑暖译申请著作权时填写的《作品自愿登记申请书》复印件,证明郑暖译的手机号码与证据2的手机号码是一致的;15、郑暖译与陈瑜航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资料复印件,证明郑暖译与陈瑜航是合作关系;16、高志远创作的《二月十四早上》歌曲的手稿复印件,证明该歌曲的创作者是高志远,且该歌曲的创作时间并非是郑暖译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时所填写的时间2007年;1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笔录,证明陈瑜航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及涉案歌曲的作者是高志远。经庭审质证,郑暖译对王飞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原件,不予确认,且即使王飞当天有取款30000元,也不能证明30000元是交付给郑暖译;对证据2不予确认,短信记录要作为合法证据,必须经过专业机构的鉴定,且信息内容也无法证明郑暖译收到30000元款项;对证据3、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且陈瑜航与郑暖译有利害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陈瑜航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4、证据8无原件,不予确认;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无原件,不予确认,且王飞的私人日记不能表明事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的歌曲完成时间与证据16的时间对不上,说明王飞企图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涉案歌曲的版权使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不予确认,且音乐小样是在合同签订后才给王飞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文件创建时间是可以修改的,只要修改本台电脑的时间就可以了;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证据12至今未有结果;对证据14予以确认,证明郑暖译对《二月十四早上》这首歌享有著作权;对证据15、证据1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郑暖译与王飞于2008年12月26日在北京市签订了《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下称“许可协议”),根据许可协议的约定,郑暖译许可王飞使用由郑暖译自行创作的歌曲《二月十四早上》(下称“歌曲”)在中国境内的录音录像著作权、视听著作权等,郑暖译应于许可协议生效后以光盘的方式向王飞提供歌曲,授权期限为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许可协议生效后两天内王飞应向郑暖译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整。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令对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违约方应承担相关违约赔偿责任,若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或自行提前解除协议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赔偿违约金。双方签订许可协议后,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纠纷,郑暖译认为王飞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王飞签订的许可协议并要求王飞承担违约责任。王飞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王飞对管辖权的异议。王飞不服本院作出的裁定,于2013年2月8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王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王飞认为其已经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系郑暖译违约,在收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遂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郑暖译返还其支付的制作费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反诉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郑暖译与王飞有否违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郑暖译与王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且郑暖译就作品《二月十四早上》已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许可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现郑暖译要求解除该许可协议,王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故郑暖译要求解除许可协议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郑暖译与王飞有否违约的问题。双方签订许可协议约定郑暖译应于许可协议生效后以光盘的方式向王飞提供歌曲,王飞应于协议生效后两天内向郑暖译一次性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及制作费人民币3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法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郑暖译与王飞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生效;且根据许可协议约定内容及交易习惯,郑暖译与王飞应负有同时履行合同义务。王飞主张其已经按约定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给郑暖译30000元,已完成了履行义务。郑暖译对此予以否认。王飞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中,工商银行明细表只有取款记录,只能证明王飞2008年12月26日有提取款项的行为,但不能证明其将该款交付给了郑暖译;手机信息的文字内容,未能体现郑暖译收到了30000元;陈瑜航的证言,因陈瑜航未出庭作证,其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笔录内容也未被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且陈瑜航与郑暖译存在利害关系,郑暖译对其证言内容也予以否认,故陈瑜航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王飞日记记录属其个人记述,无其他有效证据对其内容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王飞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飞认为其已经支付30000元给郑暖译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飞请求郑暖译返还3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郑暖译亦未以光盘形式交付歌曲和对歌曲进行制作。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合同义务,属双方违约。关于郑暖译与王飞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郑暖译与王飞均有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为赔偿违约金,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违约给各自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郑暖译要求王飞支付未履行著作权费用支付义务的利息人民币4881元,王飞要求郑暖译给付违约金、赔偿金20000元,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暖译与王飞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许可协议》。二、驳回郑暖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郑暖译与被告王飞各负担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亚审 判 员  彭晓春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