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某、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某,冯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29号原告张某某,又名张忠六,男,1952年6月6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26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被告冯某甲,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系冯某某之父。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父子关系。2008年和2009年二被告合伙做生意期间,原告分几次卖给二被告花生米,经过结算货款,二被告说原告不急着用钱,让原告把这些货款借给二被告,并按月息1分的利率给原告计息,就这样原告一共借给二被告2万元。到2010年二被告不做生意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的钱,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给原告本金2500元,利息1200元,下剩本金17500元,至今的利息9000元,二被告推托不偿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及利息9000元,今后的利息继续计算。二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09年8月22日冯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2008年4月18日冯某甲出具的收据一张,2008年4月25日冯某甲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17500元及利息9000元。庭审中,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被告为父子关系。在二被告合伙做收购花生生意,期间,原告分三次卖给二被告花生米,并以存款的方式将货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存款5000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2008年4月25日给原告出具存款5000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2009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存款款10000元的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2010年6月8日给付原告利息600元、本金500元,2010年10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元(2008年4月18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元月22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元、利息600元(2008年4月25日的存款本金和利息)。下剩存款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被告收购原告的花生,并将款项作为存款存在二被告处,有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三份存款收据进行证明,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冯某甲所欠原告张某某款项20000元及其利息的事实,同时证明二被告已清偿原告本金2500元及利息1200元,下剩本金17500元及其利息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收据中利息约定明确,二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冯某某、冯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某本金17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存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冯某某、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