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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涞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108号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8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冀FJD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北外环7.21灾后重建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于某某相撞,发生致于某某受伤,两车均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于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11日死亡。经认定,赵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闫某某的证言,涞源县公安局的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所拍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所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的《酒精技术检验报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定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审前调查,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