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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承勇与被告李宗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勇,李宗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531号原告徐承勇,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5日,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张光桥,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25日,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住新县。被告李宗喜(曾用名李辉、李光军),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6日,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原告徐承勇与被告李宗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桥、被告李宗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勇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李宗喜自称认识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委会人员,能够在阳土墩开设弃土场,让原告入伙经营土场。被告伪造了2份协议书和甲方的签名,又伪造了阳土墩村村委会的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骗取了原告的信任,收了原告现金2万元。发现被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钱,被告只支付了现金0.5万元,余款1.5万元至今未偿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李宗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被告李宗喜自称认识新县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村委会人员,能够在新县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开设弃土场,让原告钱德银入伙经营土场。被告李宗喜伪造了两份协议书和甲方签名,又在地摊上刻制了吴陈河镇章敦村、阳土墩村村委会公章加盖在协议书上,骗取原告信任,收取原告现金2万元。2012年2、3月份,原告发现被骗后多次找到被告追要被骗钱财,被告只退还了现金0.5万元,余款1.5万元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2013年8月1日,被告因诈骗原告等人钱财犯诈骗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诈骗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没有提供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车辆转让协议、(2013)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宗喜采用非法手段骗取原告钱财的事实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庭审中其本人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现金1.5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诈骗之日至还款之日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宗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承勇现金1.5万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请;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宗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