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城民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吴艳芹与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芹,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1844号原告:吴艳芹,女,1980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张娜,女,1983年3月25日生,汉族。原告吴艳芹与被告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亓民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芹诉称: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95000元,年息10%,三年内偿还。原告从银行分四次取现金共计95000元借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95000元,最后一次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现欠吴艳芹95000(玖万伍仟元整),三年之内还清,年利率10%,如逾期不还,每超过一个月,加收10%滞纳金。欠款人:张娜,2008年10月31日。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6日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年利率10%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可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艳芹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0%,自2008年12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8元,财产保全费970元由被告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亓民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