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甘某江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江,男,因犯涉嫌绑架罪、涉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8年4月21日、6月24日经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21日被隆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江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绑架罪:200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甘某江和刘某等人在镇流村潭吞屯小卖部旁的桥头,将大滕村的雷某等四人拦下。刘某、甘某江以雷某、黄某毅是来偷摩托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刘某打电话叫罗某等人来帮忙。罗某等人赶到后,一群人对雷某等四人进行殴打,抢走雷某、马某手机各一部,后刘某等人将雷某四人押到一果园看守房,再转移至一水库涵洞内。此后,前来说情的刘某等二人听说雷某、黄某毅是来偷车的便对二人进行踢打,而其他人用木板、拖鞋等抽打雷某、黄某毅。罗某等人提出要雷某、黄某毅家属拿钱赎人,每人5000元,其他人同意,遂逼迫雷某、黄某毅打电话给家属拿钱赎人,刘某等人负责望风。18日凌晨,雷某、黄某毅的家属雷定信、黄某儒将4000元赎金交给罗某安,李某勇则从雷某信、黄某儒身上分别搜得130元、215元现金,雷某才得以释放,并同时释放马某、卢某,后因害怕被追查,遂将黄某毅释放。18日晚,除刘某外,甘某江等所有参与绑架的人到南宁吃喝、消费,将赃款全部挥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毅、雷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马某被抢手机已依法发还。另查明,2008年9月16日,同案人刘某等人的家属分别代各同案人各退赔6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甘某江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都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且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2007年8月19日晚23时许,甘某潭(已判刑)在隆安县那桐镇镇流村甘仁明的代销店内与同村的刘某明打扑克牌赌博,甘某潭认为是刘某明出“老千”作弊偷换扑克牌造成其输钱,于是甘某潭纠集被告人甘某江,甘某超(已判刑)用凳子、棍子等将刘某明打伤,致使刘某明右手拇指远节断离,经法医鉴定:刘某明所受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且有报案记录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江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又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江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绑架事实中,被告人甘某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事实中,被告人甘某江积极实施,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甘某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甘某江在绑架中情节较轻,依法应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甘某江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甘某江同时构成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在各起犯罪事实中分别具有的法定从轻、减轻等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江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丽琴审 判 员 邓 丽人民陪审员 冯日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农 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