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林全圭与章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圭,章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461号原告:林全圭。委托代理人:吴连贯。被告:章明祥。原告林全圭诉被告章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全圭的委托代理人吴连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全圭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物需要资金为由,于2012年农历二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29300元,又于2012年农历六月初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章明祥偿还原告林全圭欠款59300元。原告林全圭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章明祥共向原告借款59300元的事实。被告章明祥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9300元。2012年7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93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章明祥欠原告林全��借款59300元未还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章明祥偿还借款593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明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林全圭借款5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元,由章明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