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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邬×、奉化市××车××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邬×,奉化市××车××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69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奉化市××公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代表人: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邬×。被告:奉化市××车××司。号。组织机构代码为××。法定代表人:邬×。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为与被告邬×、奉化市××车××司(以下简称展之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商××的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展之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邬×、展之公××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向原告贷款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展之公××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为被告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展之公××还出具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邬×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邬×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邬×已逾期五期未按约归还贷款,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向其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13年4月10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债务,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124.44元、利息111016.56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6月8日),自2013年6月9日后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展之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原告对被告展之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邬×、展之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工商××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邬×约定,被告邬×向原告贷款4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展之公××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邬×发放了借款4400000元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1278号、房他证奉化市字第2011-1279号)二份、房产证(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7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8号)二份、土地证[奉国某(2003)字第1-54138号]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展之公××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为被告邬×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个人经营贷款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展之公××为被告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个人贷款综合账户列表及个人贷款借据余额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3年6月8日,被告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124.44元及利息111016.56元的事实;6.提前还款通知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邬×于2013年4月10日前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7.被告邬×身份证复印件、单身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邬×的身份信息及未婚的事实;8.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展之公××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鉴于被告邬×、展之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邬×、展之公××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邬×向原告贷款4400000元,贷款期限为五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并按逾期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展之公××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房××[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7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8号,土地证号:奉国某(2003)字第1-54138号]为被告邬×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展之公××还出具了一份个人经营贷款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承诺对被告邬×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邬×发放了贷款4440000元。2013年3月31日以后,被告邬×不再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向被告邬×发出《提前还款通知函》,要求其在2013年4月10日前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邬×仍未偿还上述债务,被告展之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到2013年6月8日,被告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5124.44元及利息111016.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邬×、展之公××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邬×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之公××以其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关系成立,原告提出的对被告展之公××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之公××向原告出具的《个人经营贷款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邬×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展之公××对被告邬×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展之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995124.44元、及2013年6月8日前的利息111016.56元,并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995124.44元自2013年6月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奉化市××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若被告邬×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奉化市××车××司所有的位于奉化市××房××[房权证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7号、房权证奉化市字第01-99898号,土地证号:奉国某(2003)字第1-54138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9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1999元,由被告邬×、奉化市××车××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印    孟    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