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甲、邹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邹某,何某乙,姜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2008年2月22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10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邹某。2007年4月1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甲。被告人何某乙。2006年7月2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08年1月15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2月26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8年7月29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4月5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2013年4月1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乙。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何某乙、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甲、邹某、何某乙、姜某及辩护人朱甲、朱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何某甲向被告人姜某索要债务时,姜某提出要何某甲帮忙向被害人金某丙讨债以归还其欠款,后何某甲纠集被告人邹某、何某乙及祝某(另案处理)与姜某来杭向金某丙讨债。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甲、邹×、姜某及祝某四人前往本区西兴街道西兴屠宰场内,因向金某丙讨债未果便强行将其带至本市××采荷新村天晨之星旅馆218房间,限制其人身自由并要其筹款,后因被害人金某丙在电话中向家人求救,被告人何某乙便殴打其头部,邹某、祝某又将金某丙转移至何晓东所在××本市××东新路有家旅馆202房间,继续限制其人身自由。4月1日6时许,被害人金某丙趁祝某某不备逃脱,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约6小时。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金某丙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丙的陈述,证人章某、金某甲、王某甲、金某乙、闻某、戴某、王某乙、祝某的证言,委托书、欠条、武警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情况说明、浙h×××××车辆照片及行驶轨迹、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何某乙、姜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乙殴打被害人致轻伤,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纠集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某、何某乙、姜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过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非法拘禁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甲、邹某、何某乙、姜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金某丙的经济纠纷引起,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被告人姜某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邹某、姜某从轻处罚以及对姜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三、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四、被告人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钦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