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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9)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某。被告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