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19)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3)邯县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张某。被告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贾庭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