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巡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连娟与李辅来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38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焦方文。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方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二子各抚养一个。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长期分居。2013年初,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以上。长子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次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小荡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案件基本情况登记表、原告陈述在案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分居已达2年以上,确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的抚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其二子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长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关于原告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家庭财产情况,因此,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本案不作处理,可由原、被告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二子,长子李成龙由被告抚养,次子李宏达由原告抚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以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到支付其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