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张杰、张志永等与安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志永,安永强,刘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020号原告张杰,男,1956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原告张志永,男,1961年8月10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马燕,女,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兰柱,男,1955年11月18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安永强,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国市人。被告刘亚,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代理人刁丽,女,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鹅中路***号佳蓬楼*层。负责人庞淑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杰、张志永、薛兰柱诉被告安永强、刘亚、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称民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张志永及委托代理人马燕、原告薛兰柱、被告安永强、刘亚委托代理人刁丽、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杰、张志永、薛兰柱诉称,2013年1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安永强驾驶冀F×××××号货车沿安国市常庄至郑章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号电线杆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薛兰柱、张志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住院治疗。被告安永强驾驶冀F×××××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刘亚名下,投保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张杰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5363.62元;原告张志永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8423.52元;原告薛兰柱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460元。被告安永强、刘亚答辩称,我们的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垫付了9046元,请求返还。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刘亚名下的冀F×××××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9时25分许,被告安永强驾驶冀F×××××号货车沿安国市常庄至郑章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01号电线杆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杰相撞,造成张杰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兰柱、张志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张志永、薛兰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均住院治疗。原告张杰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4111.62元,含被告安永强、刘亚垫付的2700元。住院期间有其子张强护理,2013年4月28日在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属9级伤残,花费鉴定医疗费1206元。原告张杰的损失有:1、医疗费4111.62元,医疗鉴定费1206元;2、误工费77.5元(建筑行业)×97天(2013年1月24日至4月27日)=7517元;3、护理费36166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7天=2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6、伤残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324元;7、交通费60元;8、电动三轮车损725元;9、车损鉴定费1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1418.62元。原告张志永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4623.52元,含被告安永强、刘亚垫付的2700元。住院期间有其子张鹏护理,张鹏在河北天河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张志永的损失有:1、医疗费4623.52元;2、误工费36166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127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赔偿误工损失评定标准,张志永诊断证明系1、2、3、4腰椎横突骨折应再加出院后误工100天为宜)=12584元;3、护理费100元×27天=2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以上共计22607.52元。原告薛兰柱于2013年1月24日至2月20日在安国市中医院治疗27天,共花去医疗费4145.17元,含被告安永强、刘亚垫付2700元。住院期间有其亲属单超飞护理。原告薛兰柱的损失有:1、医疗费4145.17元;2、误工费22956元÷365天×100天(诊断证明系腰椎2椎体横突骨折应误工100天为宜)=6289元;3、护理费36166元(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5天×27天=26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7天=1350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50元×27天=1350元。以上共计15809.17元。另查明,二被告给三原告垫付门诊费张杰246元、张志永350元、薛兰柱350元。此费用未计入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又查明,被告安永强驾驶的冀F×××××号货车登记在被告刘亚名下,安永强与刘亚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3、安国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等;4、河北省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份;5、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6、当事人误工、护理等证明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3)第01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永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杰、张志永、薛兰柱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保险合同,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张杰3334元、张志永3333元、薛兰柱3333元);赔偿原告张杰误工费7517元、护理费2675元、伤残赔偿金32324元、交通费60元、电动三轮车损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张志永误工费12584元、护理费2700元;赔偿原告薛兰柱误工费6289元、护理费2675元。综上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杰损失56635元;赔偿原告张志永损失18617元;赔偿原告薛兰柱损失12297元。原告张杰的剩余损失4783.62元、原告张志永的剩余损失3990.52元、原告薛兰柱的剩余损失3512.17元由被告安永强、刘亚负担。扣除被告安永强、刘亚已垫付的款项2700元×3=8100元,其应赔偿张杰损失2083.62元、张志永损失1290.52元、薛兰柱损失812.17元。二被告给三原告垫付门诊费张杰246元、张志永350元、薛兰柱350元,属应尽的义务,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杰损失56635元、赔偿原告张志永损失18617元;赔偿原告薛兰柱损失12297元。(打入本院指定账号)。二、被告安永强、刘亚赔偿原告张杰损失2083.62元、张志永损失1290.52元、薛兰柱损失812.1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安永强、刘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立审 判 员 刘敬哲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一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