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健与薛培柱、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山东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薛培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390号原告周健,男,1974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敬权,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培柱,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增金,徐州市贾汪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周健诉被告薛培柱、郯城县永安城乡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客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临沂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健申请撤回对被告永安客运公司、阳光临沂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周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宝、张敬权、被告薛培柱及委托代理人陈增金、被告安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健诉称,2011年5月3日1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薛培柱驾驶的鲁Q×××××号轿车,在行驶至贾汪区境内时,与刘权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薛培柱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邦江苏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刘权虽然无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安邦江苏公司仍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9454元。被告薛培柱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可。误工费计算期限过长,应参照住院医嘱建议休息时间3个月为宜。被告安邦江苏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我公司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1)贾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我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已赔偿12000元,故,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时40分许,薛培柱驾驶鲁Q×××××号轿车(登记车主永安客运公司),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200KM+200M处,与对向行驶的刘权驾驶的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培柱受伤,鲁Q×××××号轿车上乘车人臧仕杰当场死亡,鲁Q×××××号轿车上乘车人周健、周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薛培柱负全部责任,刘权、臧仕杰、周健、周平无责任。2011年10月25日,臧学田、夏保艾、杨欣诉至本院要求薛培柱、刘权、李倩、安邦江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于2012年2月20日前赔偿原告臧学田、夏保艾、杨欣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二、被告薛培柱赔偿原告臧学田、夏保艾、杨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60000元(已付清);三、被告李倩、刘权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不得因此再次发生任何纠纷。2012年5月2日,周平诉至本院要求薛培柱、永安客运公司、安邦江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周平医疗费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120元,合计1140元;二、被告薛培柱于2012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周平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400元。2012年5月2日,原告周健诉至本院要求薛培柱、永安客运公司、安邦江苏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周健医疗费50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860元;二、被告薛培柱于2012年7月20日前赔偿原告周健医疗费2802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400元,合计29549元。2013年1月1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受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对周健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周健左下肢(左腿)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健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另查明,周健系城镇户口。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材料、(2011)贾民初字1296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苏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安邦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驾驶人刘权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安邦江苏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在(2011)贾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5号民事调解书、(2012)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承担死亡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0元、护理费480元、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故被告安邦江苏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薛培柱承担。原告周健请求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误工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虽鉴定周健误工期限以伤后300日为宜,但周健仅主张150天的误工费,故误工费计算为12196.03元(150天×29677元/年÷365天);2、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7050.03元,应由被告薛培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培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健损失77050.03元;二、驳回原告周健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薛培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 伟人民陪审员 张运升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