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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执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邢志平、王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执行人赵某某;邢志平;王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2项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平执字第649号 申请人执行人赵某某,男,汉族,个体,住贺兰县蓝山苑小区****楼**。 被执行人邢志平,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绅豪贵足店。 被执行人王馥华,女,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绅豪贵足店。 申请执行人赵某某与被执行人邢志平、王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邢志平、王馥华提出了再审申请。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平罗县法院2013年2月28日作出的(2012)平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童占海 审 判 员  吴建军 代理审判员  孙伟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学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