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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延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延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商初字[北庄]第31号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东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新海(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昭阳矿北20米。法定代表人:王敏才,经理。被告:张延刚,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物资公司)、张延刚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润物资公司、张延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分期购买龙工装载机1台的协议,约定整机款为363000元,首付73000元,余款290000元在2012年3月2日前付清。被告张延刚自愿为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担保。由于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累计拖欠原告购机分期款16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支付欠款16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判令被告张延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润物资公司、张延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盛润物资公司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3000元,首付73000元,余款290000元在2012年3月2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逾期价款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延刚自愿为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签署的承诺书1份,承诺提装载机时交纳10000元作为还款保证金,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机款,否则原告可扣除被告等额还款保证金来补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如不履行协议约定,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收款收据6张,证实被告盛润物资公司向原告交款203000元,尚欠160000元。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法庭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9月2日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盛润物资公司购买原告的龙工装载机1台,整机款363000元,首付73000元,余款290000元在2012年3月2日前付清。如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前付清整机款项,原告即在全款价的基础上优惠(下浮)40000元。并约定每期应付款超过应付日期满一个工作日,视为逾期,被告需按逾期价款支付每日3‰的滞纳金,滞纳金应从被告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被告张延刚自愿为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被告盛润物资公司。被告盛润物资公司向原告交款203000元,尚欠1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装载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被告盛润物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延刚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润物资公司、张延刚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调解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1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山东东大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600元,由被告山东盛润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被告张延刚对上述一、三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盛润物资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延刚代理审判员  王沪平人民陪审员  孙 永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毕玉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