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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怀民初字第042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曹仲等与徐凤芝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仲,曹栋,徐凤芝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4283号原告曹仲,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原告曹栋,男,1947年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凤芝,女,194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秀双(被告徐凤芝的儿媳妇),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栋,北京市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仲、曹栋与被告徐凤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仲、曹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孙秀双、张秀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仲、曹栋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系原告哥哥曹华(已故)之妻。原告父母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号宅院有五间北房、两间厢房。1977年,原告父母将上述宅院的房子分给原告曹栋东数1.5间、分给原告哥哥曹华北方中间的1.5间、分给原告曹仲西数2间,房院子以各自房屋为界,有分家单为证。因所分的上述房屋年久失修,1988年,二原告与哥哥曹华共同翻建了上述宅院的房屋,二原告分得的房屋因闲置,由哥哥曹华使用。2003年3月15日,二原告哥哥曹华去世。2013年4月,二原告得知被告拆改了北房的窗户,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认为,上述房屋,原告父母已经分给了原告及曹华,而且原告与曹华共同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此房仍属于三人共同共有,属于曹华的份额,被告享有继承权,但被告无权拆改属于二原告的房产份额。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确认分家协议有效;2.要求判决位于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号院内北房东数1.5间归原告曹栋所有,西数2间归原告曹仲所有;3.原告所有的房屋对应的宅院面积归原告使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凤芝辩称,1、该分家单无效,首先分家时原告父母健在应属于父母财产,除父母无人有权处理,该分家单内容无效,曹华去世未向家人提起该分家单,对该分家单真实性不认可。1977年分家的房屋已不复存在,1977年翻建房屋已登记在曹华名下,并非共同翻建,二原告明知翻建未提出主张,二原告对曹华名下财产无所有权。2、二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翻建房屋时已将原房屋登记在曹华名下,到现在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时效。1993年5月盖南房和厢房,1993年12月发放红本及土地使用证都是在曹华的名下,2003年曹华去世,整个过程二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望法院查清事实。经审理查明,曹鸿怀与马玉兰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曹栋、曹仲、曹学义和曹华。曹鸿怀于1989年11月死亡,马玉兰于1991年12月死亡,曹华于2003年3月死亡。曹鸿怀与马玉兰原有房屋五间,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号院内。1976年,曹栋结婚,1981年,曹栋申请宅基地,1982年,曹栋搬出×号院;1979年,曹仲结婚,1986年,曹仲申请宅基地,1987年,曹仲搬出×号院;1991年11月14日,曹华与本案被告徐凤芝登记结婚,居住于本案诉争房屋。1988年4月,有关部门核发《村民建房施工证》,登记户主姓名为曹华,批准翻建北房5间。1993年,有关部门核发《村民建房施工许可证》,批准新建西房3间,南房5间。1993年,怀柔区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曹华。经本院现场勘查,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大屯村×号宅院现有五间北房。经本院向曹学义核实,曹学义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自己对该案诉讼房屋的一切权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1977年分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份分家单,分家单显示:北房五间,曹华一间半,曹栋一间半,曹仲二间整,该分家单对其他财产也作出了约定,落款有曹华、曹栋的印章及曹仲签名捺印。被告表示该分家单并没有父母的签字,且曹华生前未曾提及,故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证人曹印、周一祥出庭作证,证明曹栋、曹华、曹仲曾经有分家的事实,且1988年翻盖房屋系曹栋、曹华、曹仲三兄弟共同翻盖,被告认为证人周一祥与原告曹栋系师徒关系,对其证人不予认可,证人曹印的陈述前后矛盾,对房屋登记所有人与事实不符,认为证人证言没有效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栋、曹仲向本院提交的1977年的分家单,因缺少原告父母之签名,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原告以该分家单来主张对现有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原告认为其与曹华属共同翻建本案诉争房屋,若主张权利,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栋、曹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曹栋、曹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建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立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