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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覃╳燕与被告劳╳波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燕,劳X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964号原告覃X燕,女。被告劳X波,男。原告覃X燕与被告劳X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求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宁树荣、张绍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傅邦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X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燕诉称,原告与被告劳X波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1年4月5日,原告在灵山县中医院剖腹产下女儿劳X悦。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育有一男(劳X宇)一女(劳X仪)。被告与前妻离婚后,因被告没有专业知识,工作能力差,并且多年参与赌博,无能力养育子女,这两个孩子是被告的母亲用其退休金抚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双方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十分不合,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在原告生育女儿时,被告未在身边照顾,其家人也未照顾好原告,是原告母亲及妹妹照顾原告坐月子。由于被告无责任心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对原告冷漠,原告只好于2011年5月21日叫娘家人把原告母女接回照顾,期间被告未给过小孩抚养费。为了女儿劳X悦的户口和上学问题,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请求把女儿劳X悦的户口转到原告户口所在地,被告不仅谩骂原告,还要原告支付最少40000元才同意女儿转户口,并且同意与原告离婚。为了摆脱这样的生活,原告于2011年8月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庭认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已有一年零4个月,女儿劳X悦也满2周岁,被告从未到原告家探望原告及女儿,也从未给过女儿抚养费,女儿劳X悦一直由原告抚养,希望被告能尽快给回女儿劳X悦的户口簿,让女儿进入国家正规幼儿园以及购买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让女儿有一个好的学习环境和人生安全保障。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筋疲力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劳X悦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教育费和就医费等原、被告均担,现被告每月暂支付5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覃X燕与劳X波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5日生育女儿劳X悦;3、合山市北泗乡瀑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其女儿于2011年5月24日回到本村委会生活至今;4、灵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5日剖腹产生下女儿劳X悦;5、2011年11月24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灵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6、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劳X波于2006年2月14日与其前妻纪庆霞离婚的事实以及后又于2010年8月19日与原告结婚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与其前妻纪庆霞离婚及共同生育了劳X宇、劳X仪的事实;8、南宁都市丽人医院出具的《员工工资及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及固定收入的事实;9、证人覃能娥某某的证言,原告覃X燕与证人是同胞姐妹关系,证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自原告生下女儿后是由证人去照顾,期间被告一直未出现。被告觉得原告生下的是女儿且长得丑,不想要原告生下的女儿,说要带回乡下给亲戚抚养。原告坐月子期间,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家照顾原告,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及原告的家人不闻不问,经常早上煮完早餐后就出去玩,不关心原告及小孩。现原告的女儿在南宁随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由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照顾,且生活得很好。被告经常发短信恐吓说原告生小孩是破腹产且原告及其家人在被告家吃、喝,要原告给破腹产的4000元还有原告的家人给被告40000元才同意离婚;10、证人蓝美出某某的证言,原告覃X燕系证人的女儿,证人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11年被告未出现过。原告生小孩坐月子期间,证人去被告家照顾原告一个星期,期间也未见过被告。被告的父母对证人也不好,嫌弃原告生下的是女儿,被告家要把原告的女儿送到农村养。被告的母亲对原告及小孩也不好,早上起来煮了粥就出门,中午才回家,一只鸡要原告吃三天。被告劳X波不作书面答辩,不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X波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9、10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X燕与被告劳X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1年4月5日,原告在灵山县中医院产下女儿劳X悦,现女儿劳X悦随原告在南宁市生活。2011年7月26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劳X悦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11年8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女儿劳X悦18周岁止。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灵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覃X燕与被告劳X波离婚。该判决已发生了法律效力至今,但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未能和好,仍然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4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劳X悦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生活费、教育费和就医费等原、被告均担,现被告每月暂支付5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覃X燕与被告劳X波是自主婚姻,属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自生育女儿后,因生育孩子、工作、生活等问题产生矛盾。原、被告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多与对方沟通,及时化解矛盾。致使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未能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互不往来,且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明确表示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和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诉请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劳X悦长期随原告生活,综合原、被告的生活条件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劳X悦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婚生女儿劳X悦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一人负担一半,由被告每月暂支付女儿500元抚养费,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结合被告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X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覃X燕与被告劳X波离婚;二、婚生女儿劳X悦随原告覃X燕生活,由原告覃X燕抚养,由被告劳X波自2013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给女儿劳X悦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该款在每月25日前支付,直至女儿劳X悦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覃X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陆求应人民陪审员  张绍林人民陪审员  宁树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傅邦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