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静静与被告赵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静,赵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张静静,女,1986年2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志甜,江苏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仁,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晓雪,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长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静静与被告赵传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静的委托代理人陈志甜、被告赵传仁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雪、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长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静诉称,2011年3月2日19时30分,钱虎光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善寺路路口直行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祥及乘坐苏A×××××号轿车的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陈祥不负事故责任。其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以下简称江宁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肺挫伤、右肾上腺挫伤、右第2肋骨折、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肝右叶挫裂伤伴血肿。苏A×××××号车系赵传仁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伤后医疗费4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785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4695.3元。被告赵传仁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钱虎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其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29016.9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赵传仁应承担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且赵传仁未投保不计免赔,另原告部分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9时30分,钱虎光驾驶苏A×××××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东麒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善寺路路口直行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陈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祥、苏A×××××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张静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钱虎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静静与陈祥不负事故责任。同日至2011年3月31日,张静静至江宁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肾上腺挫伤;3、右第2肋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肝右叶挫裂伤伴血肿。期间,张静静花费医疗费29447.28元(其中包含被告赵传仁垫付医疗费29016.98元)。2013年7月18日,经人保南京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张静静的误工期限鉴定,结论为张静静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人保南京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但是未在本案中主张一并处理。2013年2月21日,陈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祥伤后经济损失包含医疗费632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费3600、拖车费150元、车损费40000元,合计51032.28元。由赵传仁给付7600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给付43432元。另查明,被告赵传仁为苏A×××××号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0日24时止和2010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1年9月12日24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2013年9月,原告张静静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赵传仁自认钱虎光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系履行职务行为,张静静对此予以认可,且不向钱虎光主张赔偿责任。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173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赵传仁为苏A×××××号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庭审中,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应由赵传仁承担20%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因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赵传仁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分公司该意见不予支持。因赵传仁未投保不计免赔,且承担事故全责,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应扣除20%免赔额的意见,赵传仁予以认可,本院依法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447.28元,有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根据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期间及被告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为522元(18元/天×2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785元(15元/天×119天),结合出院记录、诊断书等证据载明的原告实际伤情,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考虑被告意见,本院确定1428元(12元/天×11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护理情况,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标准,综合考虑被告意见,并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本院确定4790元(60元/天×29天+50元/天×6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6000元(2000元/月×13个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误工期限15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发放工资结算单,结合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9500元(1900元/月×15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计算原告一次住院、六次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址及就诊地点,参考原告提供的证明,结合被告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张静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9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428元、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187.28元。对于张静静其它过高的赔偿数额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静静伤后损失的医疗费用部分包括医疗费2944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1428元计31397.28元;伤残部分包括护理费4790元、误工费9500元、交通费500元计14790元;共计46187.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0550.37(其中支付张静静17170.3元,返还赵传仁23380.07元),由被告赵传仁赔偿5636.91元(已付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赵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靳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