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蔡××、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蔡××,陈××,杭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1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蔡××。被告:陈××。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寓××幢(西)5层b座。法定代表人:许××。委托代理人: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以下简称农业××)诉被告蔡××、陈××、杭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振华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业××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世茂××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业××起诉称:被告蔡××因向被告世茂××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2幢1单元2601室房产,于2010年3月24日和被告陈××、世茂××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蔡××提供贷款2090000元,期限为30年;被告蔡××、陈××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2幢1单元2601室的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领取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被告陈××作为被告蔡××的配偶,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书》。被告世茂××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被告蔡××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日止。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依约放贷,截至2013年3月4日被告蔡××尚欠应还贷款本金1921638.76元、利息64162.48元未依约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陈××、世茂××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因此,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蔡××、陈××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985801.24元(暂计至2013年3月4日,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利息、罚息、复息);三、如被告蔡××、陈××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蔡××、陈××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四、被告世茂××对被告蔡××、陈××的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由被告蔡××、陈××、世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的申请。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3.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的事实。4.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权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5.欠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蔡××、陈××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世茂××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复息的问题,认为过高,加重了违约处罚的额度。被告世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农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农业××陈述的一致,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蔡××、陈××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被告世茂××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蔡××、陈××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利息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范围,蔡××、陈××应立即归还上述欠款。蔡××、陈××以其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与被告蔡××、陈××、杭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蔡××、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借款本金1921638.76元;三、被告蔡××、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利息64162.48元(暂计至2013年3月4日,其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四、若被告蔡××、陈××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支行有权对被告蔡××、陈××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世茂江滨花园瑞景湾2幢1单元2601室的房产(房屋预告登记证号:杭房预经字第10420277号)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7672元,由被告蔡××、陈××负担,由被告杭州××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农业××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审 判 长  肖振华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洁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