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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忠与张伟斌、方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张伟斌,方建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582号原告刘忠。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芸,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斌。被告方建德。原告刘忠为与被告张伟斌、方建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斌、方建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张伟斌因工程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最迟2012年5月6日归还。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张伟斌25万元(其中25000元现金支付给张伟斌,225000元汇至张伟斌的银行账户)。被告张伟斌书写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方建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暂算12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张伟斌未作答辩。被告方建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张伟斌向原告刘忠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刘忠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正),用于工程周转,从2012年2月6日到2012年5月6日归还。如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被告方建德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伟斌归还借款2万元,余款未能归还。被告方建德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与被告张伟斌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斌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5月6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3年1月24日。原告未能提供在6个月的保证期间曾向被告方建德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应免除被告方建德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忠借款23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忠对被告方建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30元,由被告张伟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肖 明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文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