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曹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7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曹甲。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放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曹甲及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甲因不满被害人翟某甲家在本市东洲商贸城内卖馒头影响其卖馒头生意一事而怀恨在心,遂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窜至本市××胜利村许家桥,采用推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翟某甲的租房内,将棉被铺在一楼房间内的面粉袋上面,使用打火机将面粉袋点燃后离开,因邻居及时发现而被扑灭,但一楼房间内的面粉、做馒头用的机器等财物被烧毁(均无法估价)。2013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曹甲采用钳锁的方式,再次侵入被害人翟某甲租房内,使用煤气灶将一楼房间内盖馒头用的一块白某点燃,后因听到外面有声音而逃离现场,并将点燃的白某随手一扔,点燃的白某因邻居及时发现而被扑灭,但连接煤气瓶和煤气灶的皮某被火烧开了一个洞并造成煤气大量泄漏。2013年4月3日,被告人曹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审查交代了上述事实,扣押在案作案工具老虎钳、起子各1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甲向本院缴付赔偿款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某甲的陈述,证人翟某乙、翟某丙、刘某、吕某、仁启礼、桂某某、曹乙、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甲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光盘,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前科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483.47元,并提供购买面粉、冰箱、饮水机、电机、电子秤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损失价值。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目无国法,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曹甲虽对案件定性提出异议,但当庭表示认罪,且缴付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曹甲和辩护人蒋××提出其行为仅是烧毁面粉及机器,不危及公共安全,不构成放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曹甲放火的被害人翟甲租房,一楼馒头加工区,通电作业,并有煤气灶;二楼为卧室,东侧为配电房,周边为居民区、厂区,如任火势蔓延,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故不予采纳。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要求被告人曹甲赔偿因放火行为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赔偿损失人民币12483.47元中部分为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其余部分因其在第一次放火发生未及时报警,致损失无法确定,且其在庭审中所提出的购买面粉、冰箱、饮水机等物收据也不足以证明放火行为所造成财物直接损失的价值,故不予以支持。现被告人曹甲缴付人民币6000元用于赔偿,应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曹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曹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已缴付),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老虎钳、起子各1把,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人民陪审员 边洪良人民陪审员 朱琳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