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商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燕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燕,郑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427号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汉族,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延芹,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张燕,女,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郑忠亮,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营口市。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郑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刘延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燕、郑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张燕与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叉车一台(产品型号:CPC35),合同约定车款为8.1万元,被告首付2.1万元,余款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5600元,共计分12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燕于2012年3月支付原告21000元,2012年4月支付原告5600元,2012年5月支付原告5600元,合计被告张燕支付原告32200元,现被告张燕尚欠原告56000元。被告张燕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车款,已严重违约;郑忠亮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叉车设备款共计56000元;2、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罚息(截止到2013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七计算为8820元,实际逾期罚息应算至被告张燕实际偿付之日);3、被告张燕支付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2150元;4、判令被告郑忠亮对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燕、郑忠亮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据2、叉车保修卡一份;证据3、客户欠款情况表一份。被告张燕、郑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张燕、郑忠亮签订了卖方为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张燕,保证人为郑忠亮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燕从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叉车一台,价款为8.1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买方在提取设备前,向卖方支付购车款2.1万元,剩余货款由买方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支付卖方5600元,共12次付��(如卖方依据双方约定另行出具还款表,则买方应以还款表偿还)。在该合同特别规定中,双方约定如买方未按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则买方除无条件还款外,还要向卖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按照本合同设备总价值的15%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在该合同补充条款中,双方约定,如买方无法按时足额向卖方还款,则由保证人在付款到期的次日将余款一次性为买方代偿;卖方可以同时向买方及保证人追偿债务;自保证人签字(盖章)之日,即视为完全认可该合同条款,应无条件履行。2012年3月20日,张燕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21000元,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张燕交付了柴油机编号为11183017的叉车一台。2012年4月、2012年5月,张燕分别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600元。之后,张燕未按约定继续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6000元。保证人郑忠亮也未在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将余款一次性为张燕代偿。本院认为,被告张燕、郑忠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中,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张燕、郑忠亮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被告张燕、郑忠亮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被告张燕、郑忠亮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张燕没有按时足额向卖方还款,保证人郑忠亮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付款到期日的次日将余款一次性为张燕代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偿还余款56000元,郑忠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约定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每日收取万分之七的利息,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被告张燕以逾期金额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自每期应付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张燕应向原告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共十部分,均以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张燕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山东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张燕按照合同约定总价值的15%即12150元向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被告郑忠亮对张燕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合同仅约定郑忠亮对张燕未偿还的叉车设备款承担保证责任,而未约定郑忠亮对利息和违约金也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叉车设备款共计56000元,被告郑忠亮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共十部分,均以5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自2012年6月11日、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11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11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2月11日、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150元;四、驳回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0元,保全费79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张燕、郑忠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海东审 判 员 刘 虎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