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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印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9月27日释放。2013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辩护人杜新民,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入室进入王某某家中,盗得王某某家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二、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入室进入村民任某某家,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60元。破案后,被盗赃物已返还失主。三、2013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入室进入村民康某某家中,盗得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1.西安市公安局鱼斗路派出所民警2013年3月10日对网吧例行检查时,发现路某某神情慌张,经盘问,路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铜川入室盗窃,后鱼斗路派出所将路某某移交至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印台分局2013年3月11日对路某某立案侦查。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对路某某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路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也反映出其真诚悔罪,请法庭对路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进入村民王某某家中,盗得王某某家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被告人路某某将所盗赃款挥霍、所盗手机卖掉。二、2013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路某某骑着从肖某甲处借的摩托车,走到广阳镇西固村,翻墙进入该村村民任某某家,盗得“诺基亚”手机一部,被此时回到家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现,被告人路某某趁任某某返身叫人时,翻墙逃离。经鉴定,“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360元。被盗赃物已发还失主。三、2013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翻墙入室进入红土镇太和寺村村民康某某家中,用康家的菜刀撬开抽屉,盗得现金13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于2012年12月7日中午12点多去汉寨幼儿园接其女儿,14点多回到家,发现家中卧室被翻得乱七八糟,放在电视柜旁边的一绿色钱包内近3000元丢失,还有炕边放的一旧手机被盗,还有一分钱的纸币十几张、旧版两元的纸币一张被盗。其当日向派出所报案。2.被害人任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7日10点多,她吃过早饭后锁了大门去广阳赶会,13点多回到家,看见她家门口路边放着一辆摩托,一个陌生男子在她家屋子乱翻,那小伙不让他报警,她害怕自己单身一人受到伤害,就反身将门锁了去叫人,等他回到家,家里已经没有人了,满地狼藉,她整理东西时,发现丢了一部黑色直板手机、现金80余元。当时未报警,警察到她家了解情况时她得知小偷被抓住了,于2013年3月15日报警。3.被害人康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3年3月8日早上10点多,他和雇的工人到新地方打地基,家里无人。12点多回到家,发现屋内写字台中间的抽屉被撬开,里面放的1300元钱被盗。当时家里忙着盖房,没顾上报警,听警察说小偷被抓住了,就于2013年3月14日报警。4.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10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民警对其盘问时,其交代了于2012年3月7日中午2点多在广阳镇西固村翻墙进入一户农宅平房,然后从窗户翻进一间卧室,在炕头上发现了一部诺基亚手机,这时人回来了,他就拿着手机跑了;同年3月8日中午12点多,他翻墙进入印台区红土镇太和寺村一户农宅平房,进入屋内,拿屋里的切面刀撬开抽屉,偷了1300元现金;他曾因在铜川市印台区红土镇盗窃被判刑两年三个月,2012年9月28日减刑出来。2013年3月11日印台分局民警对被告人路某某讯问时,路某某还供述了其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阿庄镇汉寨村翻墙进入一个院子,在一间房的一个女士皮包里拿了3000元钱。2013年3月13日供述,在阿庄镇汉寨村农户家里还拿了一个绿色的旧手机,手机以10元卖于一个过路人了;他骑的从肖某乙处借的摩托车,到广阳镇他爸的朋友处借钱,没借到,准备回红土,走到广阳镇西固村看见一户人住的比较偏,大门锁着,就进去偷钱了,他把偷盗的诺基亚手机装到兜里,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回来在客厅站着,他害怕那女的报警不让那女的打电话,那女的就边打电话边往院子走,从院子出去把大门锁了,他就翻墙出来骑摩托回红土,并将车归还。所盗赃款被他上网、吃饭、买东西花了。5.抓获经过证实,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民警杨华、景晓峰在对鱼西村腾讯网吧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路某某神情慌张,经盘问,路某某主动交代了其在铜川作案,入室盗窃,随后将路某某带回派出所。6.证人肖某甲证言证实,他儿子叫肖某乙,被告人路某某于2013年3月初的一天,向他借过他家的摩托。当天下午4点多,他回家看见摩托车在他家放着。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行窃的现场分别位于阿庄镇汉寨村村民王某某家、广阳镇西固村村民任某某家、红土镇太和寺村村民康某某家及现场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路某某辨认出了其盗窃的地点分别位于阿庄镇汉寨村村民王某某家、广阳镇西固村村民任某某家、红土镇太和寺村村民康某某家。路某某翻墙进王某某家,在房间的一绿色钱包偷了3000元;翻墙进入任某某家,在室内靠墙的桌子中间抽屉拿了一个黑色直板手机;踩着砖垛子进入康某某家院子,进入房间,在案板上拿了菜刀,撬开写字台抽屉,从中间抽屉拿了1300元钱。9.扣押笔录及领条证实,办案民警从被告人路某某处扣押了诺基亚C6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任某某。10.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诺基亚C6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360元。11.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对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一案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侦查,2013年3月12日对路某某涉嫌盗窃刑事拘留。12.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减刑后于2012年9月27日释放。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路某某,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王某某、任某某、康某某的家庭住址等情况。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路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事实,对其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又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自首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十一日止。罚金已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路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退赔3000元、向被害人康某某退赔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颜芳代审 判员  姜彦青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