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汤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1994年6月17日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被安阳市文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9日13日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行至汤阴县政通路路北一胡同时,见栏杆上拴着一条黑色德国弓背牧羊犬,二人经过商量后,由王某某负责放风,高某某将该牧羊犬盗走,后由王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高某某及被盗牧羊犬逃离现场。经评估,被盗牧羊犬价值32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牧羊犬已追退失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8月8日到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抓获证明、投案证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安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汤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证明及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运士博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