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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民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周习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琴,周习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681号原告李小琴,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朝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原告父亲。被告周习文,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肖学文,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穆昌群,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系被告母亲。原告李小琴诉被告周习文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自有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3日下午,原告李小琴与其父母到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习文诊所”看望原告李小琴之子周炳安,与被告周习文夫妇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被告周习文用铁杵将原告李小琴头部打伤。事后,原告在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该纠纷经治安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通讯费、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整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4616元。被告周习文辩称,原告李小琴看望周炳安的方式不当,事前没有联系,进而导致双方矛盾升级产生抓扯。被告周习文并没用铁杵打击原告头额,公安机关调查现场作案工具仅有雨伞,且合江县公安机关对被告周习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被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字(2013)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被告周习文用铁杵将原告李小琴头部打伤的事实不存在,其伤是自己弄伤的,其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琴与被告周习文原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一子周炳安。纠纷前,双方曾为孩子抚养权发生过诉讼,双方存有旧怨。2012年7月23日14时许,原告李小琴随其父母李朝成、刘运学前往周习文开设在合江县合江镇兴教街的“习文诊所”探视原告李小琴之子周炳安时,因事前没有联系,被告周习文、肖学文夫妇与原告李小琴及原告母亲刘运学为是否安排探视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推搡抓扯。抓扯中,原告李小琴头部受伤,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诊断:1、轻型脑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2年10月29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泸科正(2012)临鉴字第19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李小琴的面部损伤需续医费12000元。2013年6月24日,被告周习文申请对原告李小琴的医疗时限和用药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2013年7月31日,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沙泸(2013)临鉴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小琴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074.76元,住院时限评定为30日(2012年7月23日至8月21日)。2013年6月14日,合江县公安局作出合公(合)刑罚决字(2013)36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习文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周习文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8月13日,泸州市公安局作出泸公复字(2013)第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合公(合)刑罚决字(2013)3648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调查处理。合江镇派出所曾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6月4日,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结算票据、接警回执复印件、受理案件回执单复印件、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泸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合江县公安局合江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病历病程记录等证据佐证,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予以综合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主要是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李小琴主张11520.60元,提交了原告的病历资料、病员费用清单、合江县中医医院的证明等,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为11520.60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不当治疗,扩大损失,申请对原告的医疗时限和用药情况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确定原告李小琴的合理医疗费用为6074.76元,住院时限评定为30日。本院审查认为,该鉴定双方无争议,应予采信,故原告的医疗费用确认为6074.76元;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主张的分项金额、标准不明确,被告也异议,本院按规定确认为误工费2700元(45天,每天60元)、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200元;3、整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鉴定600元,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续医费,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但治疗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故对原告的续医费不予确认;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实际情况,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074.76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774.76元。另外,双方对纠纷的起因各执已见,原告主张系被告首先用独凳向原告的母亲砸去被挡下后,又将其倒推退出门口外几米,被告之妻肖学文猛力把母亲推翻仰面倒地时,被告周习文用铁杵将原告李小琴头部打伤;被告主张系原告首先辱骂被告并先动手用伞把打被告时,原告自己受伤的。本院根据双方在事发后在派出所的陈述及原告的伤情照片和病历专科检查情况,确认本案纠纷系原告引起并激化,并在双方发生推搡抓扯中原告头额受伤。原告主张被告周习文用铁杵打伤原告李小琴头部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虽原告主张其头额受伤系被告周习文用铁杵打击所致的事实不能确认,但双方当天为探视小孩发生纠纷及原告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而被告辩解原告损伤系自身所致也无确切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存在侵权行为及对原告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前未联系被告的情况下,坚持和强求被告要见小孩,引发纠纷并使纠纷升级,相互推搡抓扯,造成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害情况,确定由原告承担40%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小琴因身体权、健康权被损害产生的损失10774.76元,由被告周习文赔偿原告李小琴6464.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原告李小琴自负。二、驳回原告李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5元,减半收取1083元,由原告李小琴负担1000元,被告周习文负担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自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