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广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颜某某等与被告张亚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张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颜某某。法定监护人李秀月,系原告之母。被告张亚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责人张泽,职务总经理,地址:北京市。委托代理人李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颜某某等与被告张亚平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亚平及及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张亚平驾驶的冀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详与颜洪涛驾驶电动车载颜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颜洪涛、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680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7631.5元。被告张西平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方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对原告有合法合理证据支持的部分同意理赔。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9时40分许,张亚平驾驶的冀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肥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转弯时,对周围情况观察不详与颜洪涛驾驶电动车载颜某某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颜洪涛、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646.7元、护理费1644.8元(2人护理)、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1.5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在人财保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用单据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财保西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563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西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686.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44.8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6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东兴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贡晓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