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1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公司,王×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3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诉讼代理人单承媛,女,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二七剧场路东里新11楼1010号,北京×公司公共事务部副经理。诉讼代理人乔祥国,北京市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1,女,1979年3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因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于2013年4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司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单承媛、乔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餐厅内,因赔偿问题与餐厅发生纠纷,后持菜刀损坏该餐厅IBM牌545POS型显示屏5套、IBM牌543POS型显示屏1套及快付通D100型机器1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32元。被告人王×1后被当场查获归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1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人王×1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64.25元。其中,收银机维修费60057元、快付通D100型机器维修费175元、物料损失费1475.05元、椅子维修费13525元、营业损失费21732.2元。附带民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维修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关于民事赔偿,其表示其行为系事出有因,不愿意赔偿,亦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于2013年4月25日16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石佛营东里肯德基餐厅内,因赔偿问题与餐厅发生纠纷,后持菜刀损坏该餐厅IBM牌545POS型显示屏5套、IBM牌543POS型显示屏1套及快付通D100型机器1台,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232元。被告人王×1后被当场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刘×、王×2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公司、北京快付通有限公司、北京华誉维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票,勘验检查笔录,罚没收据,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1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收银机维修费60057元、快付通D100型机器维修费175元,共计人民币60232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维修费票据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法制观念淡薄,故意毁坏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此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1之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的收银机及快付通维修费,系被告人王×1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所要求赔偿的物料损失费、椅子维修费及营业损失费,超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3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二、被告人王×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北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零二百三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辛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