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方顾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顾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43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顾春,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本市蜀山区。2007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因偷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顾春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伟文、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顾春及其辩护人朱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方顾春于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在本市庐阳区大杨镇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皖A×××××)长安面包车(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360元)。该车所挂的皖A×××××牌照系其在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盗窃所得。2、2013年3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方顾春驾驶着一辆车牌号为皖A×××××的长安面包车(发动机号:A5EAA224444,型号:SC6363B3S)至本市瑶海区新安江支路东河丽景小区北门,趁无人之机,用螺丝刀将车主徐锋停放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皖A×××××)的车门和司维锁(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0620元)撬开,因车辆无法启动,其驾车至本市长江东路皖江春大酒店附近的停车场内盗取车牌号皖A×××××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的电瓶(经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电瓶价值304元),再返回东河丽景小区将皖A×××××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更换电瓶后将车盗走。2013年4月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幸福路被盗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上将被告人方顾春抓获。案发后,被盗的两辆车辆及电瓶已追回,并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方顾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李某、张某的报案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顾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42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顾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顾春所盗物品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顾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又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顾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二、对追缴的作案工具螺丝刀、手电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 玫审 判 员 李 婷人民陪审员 孙秉珍二0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玉林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