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蔡建祥与朱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祥,朱建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274号原告蔡建祥。被告朱建根。原告蔡建祥与被告朱建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祥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建根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以证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朱建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性”要件,根据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1月1日,被告朱建根向原告蔡建祥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到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80000元,到2013年4月30日还清,但被告在借期届满后未按约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原告经催讨不成,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130000元借款本金其中的5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30日归还,故该50000元的逾期利息依法应在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全部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根应归还给原告蔡建祥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8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计算,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均至判决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朱建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