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袁留升,东明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留升,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12年9月20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非婚生女儿张欣欣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付;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2012)东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原、被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3、原告婚前财产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分别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其与原告生活的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证据2、××已经治愈,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想和原告继续生活下去;3、原告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三组合展示柜各一套,小椅子四把,沙发两对,其余的财产不属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且为本院生效裁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辩称已经治愈,原告仅提供通话录音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且即使被告有××症,也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的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9月20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不准离婚,此后二人未能和好。2013年8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被柜、三组合展示柜各一套,小椅子四把,沙发两对,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原告称有欠张铁刚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欠刘战峰和石亚妮共同债务60000元及在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另查明,张欣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去与被告生活,与被告系继父女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来我院,且经多次调解无效,据此,应视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所生女孩张欣欣,与被告无血缘关系,被告无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其婚前财产还有电视机、洗衣机各一台,被子六床,被单二十床,毛巾被五床,毛毯五床,单衣十件,棉衣十件,大衣四件,白金戒指一对,手提包两把,木床一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称有共同债务1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共同债务60000元和在原告处有婚后共同财产10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原、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所生女孩张欣欣由原告张某抚养。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三组合被柜、三组合展示柜各一套,小椅子四把,沙发两对,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员 王建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烁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