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知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杨黎明与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知初字第220号原告:杨黎明。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洪军。委托代理人:商聪聪。原告杨黎明为与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在线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被告完美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聪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用真诚感应真诚逾越职场代购》(原名《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购》)一文作者,并对该作品享有全部著作权。该作品于2012年4与16日首次公开发表于《广州日报》。近期,原告偶然发现上述作品被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发布于其单位所经营的“求职通”商业网站,并利用于商业赢利活动。网址详见http://mail.cmjob.cn/viewinfo.php?id=2019。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原告作品刊发于其所经营的网站,利用于商业赢利活动,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修改权、获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著作权人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曾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权,应当严厉惩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站上刊有涉案文章的网页;二、在《宁波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四、承担本案的公证费8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被告引用涉案文章时,并不知道作者是谁,被告曾多次寻找作者,但终未得知,故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和过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以后,立即删除了涉案文章,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公开道歉,现被告代理人当庭向原告表示歉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被告侵权的起始时间;被告侵权的实质内容;被告的全称;涉案网站隶属于被告。2.2012年4月16日《广州日报》一份,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文章拥有著作权。3.公证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800元合理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不能确定作者是否是原告本人。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2经与原件核对,本院认定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广州日报》于2012年4月16日刊登了标题为《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署名作者杨黎明,全文约1500字。被告完美在线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和呼叫中心业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网页设计、软件开发与技术咨询;代办手机入网;网上销售手机、移动充值卡;企业形象策划;广告服务;票务代理;企业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国内劳务派遣(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2013年7月11日,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桌面“InternetExplorer8.0”浏览器,点击该屏幕上方“工具”下拉菜单中的“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点击对话框内的“删除”按钮。点击“工具”菜单栏下“internet选项”,在弹出的对话框内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下的“删除”按钮,弹出“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对话框,点击该对话框内的“删除”按钮;点击“internet选项”下的“确定”按钮。在“InternetExplorer8.0”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为“http://mail.cmjob.cn/viewinfo.php?id=2019”,页面打开后,截屏并打印该页面,共两页,显示主要内容为《用真诚感应真诚逾越职场代沟》一文,发布时间为2013年2月25日,点击次数为92次,来源处空白,未署作者姓名,第一页左上端显示“求职通有了求职通轻松找工作找工作我帮您12580”等内容,第二页下端显示“支持单位: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协办单位: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公司12580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浙I**备10039330号”等内容,点击第二页下部的“联系我们”链接,页面打开后显示“联系电话:4001111776传真057455002200联系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17号华宏国际191”等内容。经查,涉案网站系被告开办,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已将《用真诚感应真诚逾越职场代沟》一文删除。庭审中,将《用真诚感应真诚逾越职场代沟》一文与《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进行比对,两者标题不同,前者全文除对个别地方进行了修改和删减外,均与后者内容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原告杨黎明是否享有《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著作权;二、被告完美在线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一、原告杨黎明是否享有《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著作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杨黎明以2012年4月16日出版、刊登有署名为杨黎明的《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的《广州日报》作为证明权属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告合法享有涉案文章的著作权。被告完美在线公司认为原告杨黎明并非涉案文章作者,不能确定原告是否合法享有涉案文章著作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完美在线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在其经营的涉案网站上使用的《用真诚感应真诚逾越职场代沟》一文,经庭审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招助你跨越职场代沟》一文比对,标题进行了修改,全文内容除个别地方进行了修改和删除外,均与原告的文章内容相同,对此,被告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原告作品时,未提示该作品的来源,也未标明作者姓名,构成了对原告署名权的侵犯;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对原告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侵犯了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同时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公开的信息网络中,亦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使用原告作品时,并未出现对原告作品进行歪曲、篡改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理由不成立。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行使或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性权利时,有权获得相应报酬,本案中,原告并未许可被告行使或向被告转让相关权利,故原告诉称被告侵犯其获得报酬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办的网站登载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其登载的作品未署原告姓名,并对作品进行了修改,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述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为此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仅限于其开办的网站上,受众范围不大,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文章,未造成较大影响,故判令被告在其开办的“求职通”网站公开赔礼道歉与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适应。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选择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及文章的字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网站的性质和规模、作品的点击次数、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6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二)、(三)、(四)、(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开办的“求职通”网站的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公开向原告杨黎明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至少应保留七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宁波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黎明经济损失68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杨黎明负担108元,被告浙江完美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缴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妍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 琼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