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范徽军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徽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徽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庞统,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徽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徽军及其辩护人黄庞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0日15时许,蒋××与被告人范徽军联系,谈好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K粉”。后被告人范徽军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路五越商贸城A02门口与蒋××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被告人范徽军处查获人民币200元,从蒋××处查获二包毒品“K粉”(经鉴定成分为氯胺酮,净重3.01克)。另查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范徽军处扣押NOKIA黑色直板手机一台(未移交至本院)。蒋××是199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人范徽军于2013年5月30日将毒品出售给蒋××时,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徽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提取笔录,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证人蒋××的证言及其基本信息表,被告人范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徽军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徽军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范徽军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徽军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徽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裴永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