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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欧井芳与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蔡竹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井芳,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蔡竹青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56号原告:欧井芳(系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的经营者),女,195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旭兰,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开平市。法定代表人:张国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英,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委托代理人翟学明,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起)被告:蔡竹青,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响水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林,系江苏省响水县城中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原告欧井芳诉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井芳的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金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英、高宇、翟学明,被告蔡竹青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井芳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脚手架及配件出租给被告承包的江门市小区Y1-Y5号工地使用,并约定了租金计算标准、结算方式和付款时间,如被告付款超期10天,则被告应按每超期一天按未付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脚手架和配件及时交由被告使用。之后经双方核算,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584185元,被告先后支付了租金785092元,尚欠租金799093元未付以及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的违约金10万元。由于原告出租的脚手架尚由被告在使用中,故从2012年11月1日至被告返还全部脚手架之日止的租金,原告在本案未提出主张,将另行结算和主张。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辉华公司、蔡竹青共同立即向原告清偿租金799093元以及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金辉华公���、蔡竹青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租金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请求支付的租金变更为1431159.5元。原告陈述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华公司,最初原告是与蔡竹青联系租赁等事项,但基于对蔡竹青履行能力的不信任,原告要求蔡竹青去加盖工地承建单位的公章,将承建单位作为合同的履行主体,之后蔡竹青也加盖了作为承建单位即被告金辉华公司的公章,因而本案的承租人为被告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作为该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洽谈及签订合同,但原告认为蔡竹青也是租赁物的共同使用人,也应与金辉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欧井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脚手架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并使用于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地的事实;2、送货单,��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脚手架租赁给被告使用的事实;3、租金结算单及租金计算表,证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承租原告脚手架而发生的租金合计1584185元,被告先后支付了租金785092元,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10月31日前的租金共799093元的事实;4、2012年11、12月,2013年1、2月的租金计算表,证明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2月28日的租金合计632067元,我方起诉之后,两被告没有清偿租金;5、回货单三份、收据两份,证明2012年11月4日之后,两被告退回了部分的租赁物给原告;6、回货单七十四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5日期间退回了部分脚手架给原告的事实,该已经交回的脚手架涉及的租金问题与本案原告请求的租金无关,原告请求的租金只是计算到2013年2月28日;7、关于租金计算方法的说明,8.租金计算表,证明此说明和计算表是对原告主张的租金的计算方法作一说明;9、工作联系单,10、罚款通知,证明被告金辉华公司的项目章不仅仅在本案的脚手架租金合同中使用,也在该公司与相关部门的工作联系中使用,说明这个项目章就代表被告金辉华公司,本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就是被告金辉华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金辉华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辉华公司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的脚手架租赁合同不是由被告金辉华公司签订,该公司不认识原告,除了收到本案的起诉资料,该公司根本就不清楚本案的合同存在,被告金辉华公司与被告蔡竹青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起诉陈述的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地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是被告金辉华公司以大包干方式发包给了蔡竹青。在庭审中,被告金辉华公司陈述该公司为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地的承建单位(承包人),对于该��地外墙所使用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该公司与被告蔡竹青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公司提供的承包协议上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为该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期间使用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落款处乙方加盖的印章从表面上看属一致。金辉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某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两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本案的诉讼纠纷是被告蔡竹青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金辉华公司无关。被告蔡竹青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蔡竹青的起诉。理由如下:本案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金辉华公司,被告蔡竹青只是代表被告金辉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名,相关租赁联系、租金支付等事项虽由蔡竹青经手,但蔡竹青只是经手人,蔡竹青与被告金辉华公司之间另外��订有工程承包协议,该协议尚在履行过程中。根据原告所陈述的金额,截止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尚欠的租金为754080元。对于2012年10月26日之后发生的租金和违约金,因没有经过经手人蔡竹青签字认可,双方也没有结算,蔡竹青不予确认。在庭审中,蔡竹青陈述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金辉华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上“蔡竹青”的签名均为其真实签名,虽蔡竹青与金辉华公司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但因原告不认可蔡竹青的履行能力,要求必须以工程承建单位即金辉华公司的名义签订租赁合同,经蔡竹青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该公司认为蔡竹青仍有大部分工程款存于其手中,其即使在租赁合同上盖章也没有风险,金辉华公司便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合同上盖章,上述租赁合同与承包协议均是同一天同一时间由金辉华公司加盖了公章。原告��证的租赁合同是在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地项目部进行洽谈,蔡竹青作为金辉华公司的代表人与原告洽谈、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显示的“蔡书鸣”为蔡竹青在工地聘请的施工人员。原告出租的租赁物全部使用于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地。蔡竹青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某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两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通知两份、快递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回收脚手架,但原告拒绝接收,寄出的两份通知均被退回。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欧井芳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原件)显示:出租方(甲方)为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经营者为原告),承租方(乙方)为广东省金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甲方加盖了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公章,蔡竹青在乙��代表人进行了签名,乙方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上述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Φ48MM×3.0MM排栅钢管及配件租给乙方工地作外墙脚手架使用,租品所有权属甲方所有,甲方租品指定本工地使用,工程名称:江门市小区Y1-Y5号楼,工程地点:江门市蓬江区响水潭餐馆侧,租用产品名称、数量(不含税单价):1、Φ48MM*3.0MM钢管(吨),赔偿价为5000元/吨,最小租用数量为600吨,日租金5.00元/天/吨;2、转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5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3、直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5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4、十字扣件(个),赔偿价为6.5元/个,最小租用数量为60000个,日租金为0.011元/天/个;5、铁网式桥板(张),赔偿价为30元/张,日租金为0.033元/天/张。租用时间:最少租用期为每车送料单按300天计算租金,如租用不到300天也按300天计算租金,超过最少租期的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按送料单日期即日计算租金,按收料单日期的第二天停止计算租金。结算方式及押金收款方式: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如有延期,每超期一天罚款租金1%作滞纳金,如付款超期5天,甲方有权收回所有钢管及配件,乙方在退完甲方租品后,乙方在15天内付清甲方租品租金,如付款超期10天,每天罚款未付租金1%元作滞纳金给甲方…。甲方负责送货到工地,进场时乙方代表人蔡书鸣现场点数,质量认可…。”在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打印承租方为广东省金辉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笔误,应以落款加盖的公章为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显示:原告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6月20���期间多次将上述约定的租赁物送至上述某苑工地。原告提供的《回货单》(原件)显示:原告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收回了部分上述租赁物。在庭审中,被告蔡竹青确认上述租赁合同及送货单、回货单的真实性,原告与蔡竹青均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铁网式桥板,而用钢网片替换了铁网式桥板,但蔡竹青陈述双方对租用钢网片的价格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及蔡竹青陈述若脚手架数量不变,则每月的租金固定,若有新增加或回收租赁物,因相应的租金也予以调整。原告陈述对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收回的租赁物,其请求的租金已相应扣减上述已回收租赁物产生的租金。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提供的租金计算表及结算单(证据3)显示:送货日期为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8月31日,送货的名称为十字扣(0.011元/天/���)、直驳扣(0.011元/天/个)、活动扣(0.011元/天/个)、钢网片(0.04元/天/个)、5-6米(5元/天/吨)、3.1-4.9米(5元/天/吨)等,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总额为1404080元,2012年4月29日、7月24日、9月29日分别支付了租金3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合计650000元,尚欠租金754080元。在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欠付的租金金额。在上述计算表中,蔡竹青及蔡书鸣进行了签名,并注明:“日期2012年10月26日,此单只作为总结数量,结算时以每次过磅单为准(此单数量只作为进度,详细数量以最后结算时实际数量为准),①钢管648.77吨,②扣件139525吨,③钢网片23030张。”原告陈述之后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了租金135092元。对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发生的租金,原告陈述因被告拒绝与原告核算确认,在未归还租赁物的情况下,原告依照合同约���的计算标准及租赁时间计算,并参照被告已核算确认的租金计算表中显示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上述期间的租金为812171.5元,合计被告至2013年2月28日尚欠的租金为1431159.5元。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对于从2013年3月1日起发生的租金,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未进行主张。被告金辉华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租赁合同中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加盖的印章,不确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鉴定机构,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关于终止司法委托鉴定函》,载明:因被告金辉华公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付鉴定费用…,本次司法委托鉴定决定终止鉴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对于上述函件没有意见,原告及被告蔡竹青陈述被告金辉华公司作为申请人没有按规定预付鉴定费用,导致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另查明,原告针对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发生的租金制作了租金计算表,该表显示:送货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送货的名称为十字扣(0.011元/天/个)、直驳扣(0.011元/天/个)、活动扣(0.011元/天/个)、钢网片(0.04元/天/个)、5-6米(5元/天/吨)、3.1-4.9米(5元/天/吨)等,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每月产生的租金分别为180105元、167748.1元、162975.9元、158332.5元、143010元,合计812171.5元,2012年11月4日、11月6日、12月5日、12月26日5-6米分别减17.22吨、17.59吨、32.18吨、29.53吨,11月20日十字扣减19975个…。被告金辉华公司提供的《某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原件)显示:发包方为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项目部,承包方为蔡竹青,工程名称为某苑A1地块YI-Y5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杜阮镇木朗村,工程内容为施工脚手架及安全防护,承包范围为某苑YI-Y5整个工程的外脚手架及各类安全防护排搭设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包工包料…。落款处蔡竹青进行了签名,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在庭审中,蔡竹青确认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内容一致的《某苑外脚手架搭拆工程承包协议》。原告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原件)显示:致江门市蓬江区木朗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东省建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门市建筑设计院(设计单位)的《工作联系单》,工程名称为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落款处上述单位均加盖了印章,施工单位印着“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原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原件)显示:Y3木工班,你班组工人…。落款处印着某苑项目部,并加盖了“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在庭审中,被告蔡竹青确认上述联系单及通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欧井芳提供的《脚手架租赁合同》、《送货单》、《回货单》等证据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被告蔡竹青亦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金辉华公司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证据,故从原告的举证可以确认原告(江门市蓬江区连胜建材供应部)与被告金辉华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涉及的内容为原告向金辉华公司承建的某苑工地供应(出租)脚手架及配件,没有涉及搭设施工内容,不需要资质方面的要求,故该合同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被告金辉华公司提出《脚手架租赁合同》上显示的“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某苑Y1-Y5地下车库A、B区土建工程项目部专用章”不是该公司所加盖,该印章是虚假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为被告蔡竹青等的抗辩意见,因金辉华公司在申请对上述印章真伪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以拒不缴交鉴定费的行为主动放弃进行鉴定,导致该鉴定无法进行,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金辉华公司承担。而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承租人为该公司,落款处也加盖了该公司在某苑工地使用的专用印章,该印章与同时期由金辉华公司在该工地发出有关文件所使用的印章也一致,对此,金辉华公司又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对金辉华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对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9月30日产生的租金已经被告蔡竹青核算,蔡竹青在庭审中对该期间欠付的租金金额也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期间欠付的租金为754080元。对被告蔡竹青提出上述核算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26日的抗辩意见,因从计算表中可以显示计算的时间为至9月,其签名注明的日期应为其进行核算的日期,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产生的租金,虽未经被告金辉华公司或蔡竹青进行核算,但被告金辉华公司作为承租人,按其与原告约定“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的内容,其或代表人蔡竹青应积极主动与原告对欠付的租金进行结算,但至本案庭审终结,未见被告主动进行上述行为,而从原告举证的关于上述期间发生租金的计算表可以显示该计算表所使用的计算标准与蔡竹青于2012年10月26日核算的计算表中的计算标准属一致,原告举证的该期间已回收的租赁物,原告在计算上述租金时亦已扣减,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回货单又未能举证反驳该送货及回货的数量存在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计算上述期间产生的租金为812171.5元。扣减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支付的租金135092元,合计至2013年2月28日欠付的租金为1431159.5元(754080元+812171.5元-135092元)。两被告虽抗辩未经核算,无法确认原告计算的上述租金,但经法庭充分给予举证时间,两被告怠于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未能举证反驳原告计算的上述租金以及计算标准存在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蔡竹青虽陈述其多次通知原告收回租赁物,原告拒绝回收,之后��生的租金,被告不应承担,蔡竹青并提供了书面的通知及邮寄单,但邮寄单上没有显示收件人的签名或原告是否已收到,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蔡竹青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另外,被告至2012年11月6日也有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85092元。故对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金辉华公司提出应对租金金额进行审计才能确定欠付租金的意见,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金辉华公司就此提出的审计申请,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如何确定的问题。依照原、被告双方在上述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每月月底计算租金,下个月5日结付上个月的租金,如有延期,每超期一天罚款租金1%作滞纳金…”的内容,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于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因原告陈述若按约定计算违约金会过高,其主动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仅要求从起诉之日(2012年12月24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10万元,而被告也认为按上述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同时结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目前已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需支付的金额不超过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罚款,而罚款属行政部门才可以履行的职能,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无依据的抗辩意见,因合同中个别词语表述的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已合意作出该内容的约定,而该内容也没有明显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两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题。被告金辉华公司作为上述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的承租人,依法应承担租金支付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金辉华公司对欠付的租金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辉华公司提出蔡竹青才是本案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由蔡竹青承担责任,与该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因该公司无法推翻其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中加盖了印章,且蔡竹青又确认印章的真实性,租赁合同上的印章并与该公司举证的承包协议上的印章属一致等的事实,且其与蔡竹青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协议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这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租赁合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及所需承担的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蔡竹青与金辉华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与其成立租赁关系的主体为被告金辉华公司,蔡竹青作为金辉华公��的代表与其洽谈、签订合同,而租赁合同上显示蔡竹青也是在代表人处进行签名,故对上述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竹青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井芳清偿租金1431159.5元,并以1431159.5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10万元)至上述租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井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91元,由被告广东金辉华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华理审 判 员  余玉卿代理审判员  杨丽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