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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李某某,男,194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某某,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从事水电工程,资金周转不畅急需资金,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约定月息2.5%,事后仅给付三个月的利息,就销声匿迹了,原告后多次找被告居住地,但已是人去楼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4000元,共计2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内容为“借款单,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3日,部门:李某某,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至今未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一份、被告王某某户籍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上并无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芳英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小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