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高民申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普光兴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光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云高民申字第4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普光兴。委托代理人:张锦山,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再审申请人普光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2011)红中民三终字第6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普光兴申请再审称: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终止原合同,签订新合同的置换身份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受理。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民事主体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为此,普光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0年9月1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依此规定理解,由企业的管理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本案中,普光兴所属企业的改制均是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水泥行业整合有关问题的批复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相关直属部门的批复进行的改制。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本院认为,普光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光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杨玉华代理审判员 农红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