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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孙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76年5月13日生于济南市长清区,中专文化,公司职工,住长清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孙某在家中饮用啤酒后,驾驶轿车去长清区大学城山东轻工业学院送人,31日0时20分许,在返回途中,孙某沿长清区大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乐天小区西口时,越过中心护栏,导致翻车。经检测,孙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孙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以上醉酒驾驶经过,系自首。公诉机关建议对孙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对被告人孙某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长清区司法局的社会调查报告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