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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商建梅与罗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商建梅,女,生于1982年6月25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锡蓉,女,生于1971年3月1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原告商建梅诉被告罗锡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罗锡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建梅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不同组村民,出于熟人朋友关系,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给被告罗锡蓉丈夫李绍华用于其经营塑料厂资金周转,事后李绍华又多次找原告声称他在银行还贷款5万元,要求原告再想办法帮借5万元,他还银行后还能再贷出15万元,原告就于2013年7月19日将从父亲处借到5万元钱送到被告经营的九襄农贸市场对面塑料门市上,亲手将5万元拿给了被告,被告当场打借条给原告。后因原告在被告丈夫经营的塑料厂里打工产生不快,引起矛盾纠纷,原告再三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总是找借口推拖脱,一直不还借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偿还所欠原告借款5万元且一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锡蓉辩称:被告的丈夫李绍华与原告本身就是合伙关系,由于当时商议原告入股30万,当时原告交了15万,还差15万元,随后就补齐,可是原告今天推明天,迟迟交不上欠款。2013年7月19日,因被告丈夫李绍华不在家,由于当时的再投资,所有的投资都由被告垫支,被告的丈夫就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当时就拿了5万元给被告,要求被告罗锡蓉出具收条和打借条,当时出现了争议,被告打电话告知李绍华,李绍华说打什么条子都无所谓,反正是入股,就造成了出具五万元的借条。原告所说多次催收现金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没有找过被告要求还钱。原告与被告并无借贷关系,被告只不过代其丈夫收了5万元的股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商建梅与被告罗锡蓉系同村不同组村民,2013年6月21日,原告商建梅借150000元与被告丈夫李绍华,李绍华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在被告丈夫李绍华开办的“华勇塑业水果胶筐厂”上班,担任出纳。2013年7月19日,被告罗锡蓉向原告商建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7月19日罗锡蓉与商建梅借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人:罗锡蓉”。2013年8月1日,原告商建梅因与李绍华发生纠纷,离开“华勇塑业水果胶筐厂”,后原告商建梅以多次向被告罗锡蓉催收借款未果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商建梅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罗锡蓉后,被告罗锡蓉向原告商建梅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罗锡蓉无异议,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故对原告商建梅要求被告罗锡蓉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商建梅要求被告罗锡蓉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商建梅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罗锡蓉辩称原告给付的5万元系入股资金,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锡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商建梅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商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锡蓉承担,被告罗锡蓉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商建梅预交,被告罗锡蓉应在执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商建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