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陈传留与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613号关于原告陈传留诉被告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陈传留,男,1960年6月11日生。被告胡维华,男,1969年8月15日生。原告陈传留诉被告胡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传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传留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胡维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2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胡维华催要借款,但此款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胡维华立即给付借款12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胡维华在答辩期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胡维华向原告陈传留借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传留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庭审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胡维华向陈传留借款120000元,有胡维华向陈传留出具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维华还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胡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传留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维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黄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学芳人民陪审员 黄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