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862号原告:李某,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某乙。现原、被告均在滁州打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现在仍生活在一起,原告所述不实,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小孩和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定远县大桥镇人口与和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计划生育状况。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张某甲均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认定的相关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皖滁定民XXX第XXXX号)。2004年元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其夫妻无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一栋(位于滁州市大柳中学旁),无共同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需经常交流、沟通。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应认定双方存在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立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