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黄排玉、黄晓华与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蓝天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排玉,黄晓华,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蓝天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休民一初字第00584号原告黄排玉,男,194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休宁县。原告黄晓华,男,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休宁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蓝天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证05019339-X。法定代表人马晓波,院长。委托代理人汪淑芬,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晓华,由黄山市汪华文化研究会推荐。原告黄排玉、黄晓华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黄山蓝天医院(以下简称蓝天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排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学军,被告黄山蓝天医院委托代理人汪淑芬、汪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排玉、黄晓华诉称:2012年8月15日16时许,原告黄排玉骑电动三轮车带老伴杨桂枝从屯溪返回璜源,杨桂枝坐在三轮车的车斗里,途径东临溪派出所交岔路口时,见205国道右侧路边站着一男两女,突然,那男的将手中蓝天医院的宣传册折起来扔向原告,黄排玉惊慌躲避,向左打方向,三轮车失去平衡侧翻,杨桂枝倒地严重受伤,后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最终不治身亡。被告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在发放宣传册时未注意安全,向正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抛掷宣传册,致原告车辆侧翻,以致车辆乘坐人杨桂枝受伤死亡,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蓝天医院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因杨桂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190049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271499元。被告蓝天医院代理人在法庭上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原告翻车被告工作人员抛掷宣传册所致该观点没有证据证实,当时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并未向原告发放宣传册,据当时在场工作人员反映,黄排玉是在躲避一辆从汊口街上开出的小轿车导致翻车的;2、事故发生后,原告组织亲属多次到蓝天医院闹事,医院已给予20000元救助,双方达成协议,本起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责任,则医院已付款抵扣赔偿款,不承担责任,已给付的救助款不需返还;3、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交通费5000元过高,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蓝天医院在本起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请,蓝天医院代理人认为原告当庭变更诉请,法庭应重新给与被告举证期限,申请延期审理本案。合议庭认为,原告主张的只是赔偿责任份额承担的变更,无关案件事实,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延期案件审理的申请,本案继续审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十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黄排玉书写的翻车经过材料,有多位目击人签字证明,证明事发时,有一男的将蓝天医院的宣传册卷起来甩向黄排玉,黄排玉惊慌躲避,导致翻车,在杨桂枝的身下有两本蓝天医院的宣传册;3、证人黄某手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其看见有三轮车翻车,到前看时发现有人伤势严重,帮忙打了120救护车,看见蓝天医院的面包车,拦下来要求送伤者,驾驶员以车上无救护设备拒绝,蓝天医院的宣传册从杨桂枝的身体下面拿出来;4、证人黄来顺证词,证明看见有蓝天医院一位男性工作人员将宣传册扔向恰巧经过的电动三轮车,骑车人避让导致翻车,在伤者身下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的事实;5、证人程炎某,证明看见有蓝天医院那个男孩将宣传册扔向恰巧经过的电动三轮车,骑车人避让不及导致翻车,车后座的女的伤势严重,在伤者身下发现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6、东临溪镇璜源村村委会及东临溪镇政府证明,证明死者杨桂枝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原告黄排玉、黄晓华;7、黄山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杨桂枝生前治疗情况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蓝天医院的宣传册,证明该宣传册由被告工作人员发放;9、东临溪派出所向蓝天医院发放宣传册的三位工作人员许崇智、汤小芳、汤敏兰及驾驶员邹超群的询问笔录,证明伤者杨桂枝身下有蓝天医院宣传册的事实,三人均否认向黄排玉发放宣传册,汤小芳、汤敏兰在侧翻的三轮车边看到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但如何来的不知道;从他们的言语中可以推测是许崇智发放的宣传册;10、东临溪派出所向赵强的询问记录,其陈述在事发现场看到伤者屁股底下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听到黄排玉讲是有人往他车斗里扔东西,回头望下,一紧张,一个急刹车导致翻车,证明有被告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册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蓝天医院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实际是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在该材料上签字人是否目击事故发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签字人是否受到干扰,不得而知,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三,黄某是第一个到现场的案外人,其证词应以派出所的询问记录为准;证据四黄来顺的证词,证据五程炎的证词有异议,两人当时在打牌,却都清楚的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合常理,其所处的位置能否看到事故现场,有待查实;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杨桂枝在医院住院26天后出院,其护理费应分开计算;证据八蓝天医院的宣传册没有异议,属于当时发放的宣传册;证据九派出所的询问记录,蓝天医院的三人均提到一个事实,从汊口街上有一辆黑色小轿车开出来,原告是为了躲避急忙打方向导致的翻车,关于这一点,三人的证词高度吻合,证明杨桂枝受伤是黄排玉为避让轿车造成的。原告方认为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证实在现场侧翻的三轮车边有医院的宣传册,就可以证明有蓝天医院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册的事实,并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汤小芳等人均没有发放宣传册给原告,有宣传册在伤者杨桂枝身下,不排除天气炎热,杨桂枝躺在柏油路面上,有人用宣传册垫在她身下;证据十派出所对赵强的询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其证言与黄某的证言矛盾,与黄排玉的自述也不一致,不予认可。被告蓝天医院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蓝天医院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东临溪派出所向许崇智、汤小芳、汤敏兰、邹超群所做的询问记录,邹超群不在现场,许崇智等三人均陈述,原告车速较快,从汊口街上开出一辆小轿车,车速很快,原告是为避让轿车才导致的翻车;三人所站位置在箬叶厂边上,离事故现场有二三十米,三人都没有发放宣传册给原告;翻车后,许崇智三人上前看了,除了原告夫妻,黄某是第一个到现场的人。关于宣传册的来源,据代理人了解,当时天气炎热,许崇智等三人看见伤者躺在地上,怕烫到了,就用宣传册给垫在身下,三人都是学生,当时吓坏了,在派出所询问时没有说。证明蓝天医院的三人没有向原告发放宣传册的行为;3、派出所向黄排玉所做的询问记录,在黄排玉陈述,在其摔倒后是有一辆小车从汊口出来,与蓝天医院三人的陈述一致,事实上黄排玉就是为了避让小轿车才发生的翻车事故;4、派出所向黄某所做的询问记录,黄某陈述,其是第一个到事故现场的,打120叫救护车。当时现场只有原告夫妻,之后陆续有人过去,所以说,本案没有人目睹原告翻车,原告方有人目睹翻车的证词是虚假证词,不应采信;5、调解协议,证明被告出于人道援助给于原告救助款20000元,不是基于责任承担的赔偿义务。对被告的举证,原告方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许崇智等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小,他们认为原告是为避让小轿车才导致的翻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代理人关于蓝天医院工作人员给伤者身下垫宣传册的说法与他们在派出所的陈述不一致,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可,伤者身下出现蓝天医院的宣传册确实很蹊跷,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三黄排玉看到有轿车出来就是为了躲避轿车翻车,在其陈述中不能体现;证据四黄某的陈述客观真实,没有异议;证据五双方并未就赔偿达成协议,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为了解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事故现场实地查看,经实地勘查,制作现场记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张。事故发生路段位于G205国道与通往汊口老路的交岔口,据黄排玉指认,面向璜源方向,蓝天医院的三人站在岔路口右侧一方的防护桩边上,翻车点在岔路口上坡一点,靠近岔路口左边的位置。黄排玉陈述:当时我骑电动三轮车带杨桂枝从屯溪回璜源,沿国道右侧行驶,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在我经过时,往坐在三轮车车斗的杨桂枝身上投宣传册,我回头看看是什么东西,结果车子就开到边上了,我打方向往公路上走,结果车子就翻了。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邹超群到现场指认:翻车点在岔路口左侧,往国道上来一些,靠近国道外侧白线。经测量,蓝天医院发放宣传册的三位工作人员站立点与黄排玉指认的翻车点距离约12米,与邹超群指认的翻车点距离约13米。在该岔路口两侧均立有防护桩,岔路口左侧有一较深的水沟,岔路口上坡处设置有减速带。另经实地查看,黄来顺的烟酒店与程炎的修理店相邻,从两家店门口往岔路口看,岔路口往璜源方向一半的路面可以看到,但岔路口往箬叶厂方向一半的路面看不到。即黄排玉翻车处可以看到,蓝天医院三位工作人员的站立点看不到。为查实伤者杨桂枝身下蓝天医院宣传册的来源,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走访了第一个到达现场的证人黄某,了解宣传册的来源,黄某陈述:当天骑摩托车从屯溪回汊口,经过汊口加油站时发现前方岔路口有辆电动三轮车翻在那,走近时发现是对老夫妻,老头子站在那,女的躺在地上,问什么原因,回答车翻了,我就下车帮忙打120救护车,打第一个电话时边上没有人,过了4、5分钟再打电话催时,边上陆续有人过来。后来蓝天医院的车子过来,我拦下来,让他们送伤者到医院,驾驶员说他这车不是救护车,没有救护设备,车子停下来后,从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穿护士服的女的从侧翻三轮车的车斗里拿了两本宣传册垫在伤者身下。具体的翻车地点,在汊口出来老路与国道交界处。对上述证据,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原告方指认的翻车点与被告方指认的基本一致,都没有超过国道右侧白线的位置,当黄排玉骑车经过时,蓝天医院的人员抛掷宣传册,黄排玉向右后方看,以致车辆走偏,黄排玉往左打方向纠正,导致车辆侧翻,整个过程合乎常理,可以认定黄排玉翻车与被告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法官找黄某所做的调查,确认了杨桂枝身下宣传册的来源,就是蓝天医院工作人员抛掷到三轮车车斗,后被人拿来垫在杨桂枝身下。故被告应对其工作人员抛掷宣传册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双方指认的翻车地点不同,被告司机指认点在国道公路边上,据此不能推断出是被告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册,导致车辆走偏,后纠正方向导致的翻车;原告诉状陈述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宣传册折起来扔向原告,原告惊慌躲避导致的翻车,现在陈述是投到车斗里,原告在法官现场勘查时所作的表述完全推翻了诉状陈述的事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扔宣传册,不可能致使原告急打方向导致翻车;对法官向黄某所做调查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认为应是两名法官去做调查核实,现只有一名法官带书记员去,程序违法,且黄某此时的陈述有可能受到外来因素影响,黄某手写的证明材料和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只是说伤者身下有宣传册,均未涉及宣传册的来源,现被告在法庭上解释是蓝天医院的人员将宣传册垫在伤者身下,黄某也说是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将宣传册垫在伤者身下,被告认可有医院工作人员将宣传册垫在伤者身下的事实,但不认可宣传册是从侧翻的车斗里拿来的事实。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六、七、八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二,为原告黄排玉的陈述,不能证明在材料上签字的那些目击证人,目睹了事故的发生,该陈述与本院现场勘查时,黄排玉的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可;证据三黄某手写的证词,与其在派出所所作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证据四黄来顺的证言,证据五程炎的证言,经本院实地查看,黄来顺、程炎所处的店门口,看不到蓝天医院三个工作人员所站岔路口的位置,不可能目击到蓝天医院工作人员扔宣传册行为的发生,其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九派出所向许崇智、汤小芳、汤敏兰、邹超群所做的询问记录,证明在事发现场,三轮车边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的事实,但黄排玉是躲避从汊口街上出来的小轿车发生的翻车,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证据十派出所向赵强所作询问记录,证明在伤者身下有蓝天医院宣传册的事实,在询问翻车原因时,赵强听到黄排玉的陈述,与原告黄排玉在本院现场勘查时所作陈述基本一致,符合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派出所对许崇智等所做的询问记录,证据三对黄排玉所作询问记录,不能达成其证明目地,不能证明原告黄排玉是为躲避从汊口街上开出来的小轿车导致的翻车,许崇智等三人也均未陈述有为伤者垫医院宣传册的事实;证据四黄某在派出所所作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院所做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示意图,明确了事故现场周围的环境,确认了电动三轮车翻车的大致位置,原告黄排玉在事故现场所作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本案主办法官和书记员向黄某作证据调查核实,程序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黄某就其所知所作陈述,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下午3时许,邹超群驾驶蓝天医院皖J×××××长安面包车,带着许崇智等五个临时发放医院宣传册的人员到休宁县东临溪汊口村发放蓝天医院的宣传册,许崇智、汤小芳、汤敏兰三人下车后,由汊口街往东临溪公安派出所方向向村民及过往人员发放蓝天医院的宣传册。4时许,许崇智等三人站在205国道与汊口交界的岔路口右侧等邹超群开车出来。此时,原告黄排玉骑雅士奇牌电动三轮车,带妻子杨桂枝从屯溪返回璜源,杨桂枝与黄排玉背靠背坐在三轮车车斗横放的座位上,途径该岔路口时(岔路口右侧是东临溪派出所),黄发现国道右侧有人往其三轮车车斗里丢东西,黄排玉回头向右后方看,三轮车沿岔路口往汊口方向走偏,黄排玉发现后即向左打方向,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发生侧翻,翻车时三轮车的车头向山,车尾向派出所,车斗向璜源方向,横翻在岔路口过半,靠近205国道右侧白线附近位置,黄排玉、杨桂枝均被摔倒在地,杨桂枝后脑受伤,躺在车斗前方。黄某骑摩托车从屯溪返回汊口,经过汊口加油站时,发现前方岔路口处有电动三轮车翻车,即上前询问,并打120叫救护车,后陆续有人到现场,许崇智等三人也上前看,当邹超群开着面包车从汊口街上出来,经岔路口时,黄某拦下该车,要求将伤者送医院,邹超群告之不是救护车,没有急救设备,后停车与车上另两位蓝天医院发宣传册的人员下车看,其中一位女性工作人员看见侧翻的三轮车车斗处有两本蓝天医院的宣传册,即拿过来垫在杨桂枝身下,后邹超群开车带着蓝天医院五名工作人员离开。之后不久,杨桂枝被赶至的救护车送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医生诊断:重度颅脑损伤,经行开颅手术后一直昏迷,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2年9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回家休养,出院时杨桂枝尚处于昏迷状态,2012年12月25日杨桂枝死亡,期间共用去医疗费68603.93元。死者杨桂枝,1948年5月27日出生,农民,生前住在休宁县东临溪镇璜源村。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排玉及其亲属多次找到蓝天医院,经休宁县东临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蓝天医院支付原告20000元,关于蓝天医院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排玉、黄晓华的亲属杨桂枝因事故受伤导致最终死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当时站在路边的三位蓝天医院工作人员,有没有向骑电动三轮车经过的原告发放医院的宣传册,其发放宣传册的行为与黄排玉翻车有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发路段除了原告黄排玉和蓝天医院许崇智等三位工作人员外,没有其他直接的目击证人,但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事发现场留有蓝天医院的宣传册。关于宣传册的来源,经本院向证人黄某调查核实,是从邹超群车上下来的一位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从三轮车车斗处拿来垫在杨桂枝身下的,与之前汤小芳、汤敏兰看到在侧翻的三轮车边上看见有医院宣传册的证词可以互相印证,在蓝天医院车来之后到达现场的赵强看到躺在地上的老太婆屁股底下有蓝天医院宣传册的证词也吻合。上述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黄排玉骑车经过岔路口时,确有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往其车斗丢了宣传册。被告代理人抗辩认为原告黄排玉是为躲避从汊口街上开出来的小轿车导致的翻车,只是蓝天医院三位工作人员在公安派出所陈述时所作的推测,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本案翻车的地点位于岔路口205国道右侧白线外。按照黄排玉的陈述经过岔路口时发现有人往车斗里扔东西,回头向右后方望,车子向公路右侧走偏,为纠正方向,往左打方向导致的翻车,与现场勘查的翻车点基本吻合;按照蓝天医院许崇智等三位人员的陈述,原告是为了躲避从汊口街上开出来的小轿车导致的翻车,原告对此的正常反应是刹车往公路左侧打方向,则原告翻车的地点应在国道中心线附近,与实际翻车地点相差很大,且在该岔路口坡底处设置有减速带,限制过往车辆的车速。故被告代理人主张原告翻车是为了躲避从汊口出来的小轿车的观点,不仅没有证据佐证,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站在205国道这种交通要道边,向来往人员发放医院的宣传册,该行为本身就具有交通安全隐患。当原告骑电动三轮车路过时,蓝天医院的工作人员罔顾交通安全,向行驶中的车辆发放宣传册,该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黄排玉所骑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原告在骑行中遇到情况时,不是停车查看,而是直接回头观望,车辆走偏后又往左急打方向,采取的措施不当,对事故发生同样负有责任,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由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妥。蓝天医院三位工作人员发放宣传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该行为引发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蓝天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杨桂枝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6860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元(26天X8元),3、营养费1300元(10元X130天),4、护理费26天*80元+104天*50元计7280元,5、死亡赔偿金114576元(7161元X16)、6、精神抚慰金50000元,7、交通费2600元,8、丧葬费20320元,共计264887.9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蓝天医院承担50%赔偿责任,该赔偿款应包含蓝天医院原已给付的20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蓝天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排玉、黄晓华损失132443.96元(含原已给付的20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72元,由原告黄排玉、黄晓华负担2686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蓝天医院负担2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瑷玲审 判 员 朱利力人民陪审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鲁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