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XX与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星,重庆浩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3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浩月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逸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唯上诉人杨明星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浩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3)南法民初字第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杨明星曾系浩月公司从事汽车驾驶的职工。1990年5月21日,浩月公司下达了重浩(1990)003号文件,决定对杨明星予以除名处理。杨明星于2008年9月27日起诉浩月公司,要求:1、撤销重庆浩月皮鞋厂做出的重浩(1990)003号《关于对杨明星除名处理的决定》;2、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月公司承担。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08)南法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杨明星的诉讼请求。浩月公司不服,上诉于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终审,作出(2009)渝五中民终字第25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2008)南法民初字第456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了杨明星的诉讼请求。之后,杨明星又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认为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决定不提请抗诉。2012年9月20日,杨明星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浩月皮鞋厂除名通知书、赔偿一年零二个月工资和105平方米住房等主张。仲裁部门以杨明星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该案不予受理。2013年3月4日,杨明星又就本案诉请事项向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庭审中,杨明星对浩月公司应当分配其120平方米的福利住房未举示相关证据。杨明星一审诉称:杨明星从1970年7月被调到浩月公司(原名:浩月皮鞋厂)工作,后经单位研究又将杨明星调整岗位至渝城出租汽车公司。该公司要求杨明星携带户粮关系和调职介绍信去报到,但因浩月公司拒不开具相关手续,杨明星一直无法报到。因此,杨明星在告知浩月公司的情况下,另至剑南皮鞋厂上班。浩月公司却以旷工为由将杨明星除名。杨明星被除名前,浩月公司对职工分配了福利住房,按照规定,杨明星应当享受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外,杨明星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浩月公司还应当为杨明星补缴养老保险。故杨明星起诉来院,要求:1、撤销浩月公司做出的《关于对杨明星除名处理的决定》,并恢复劳动关系;2、浩月公司支付杨明星1988年7月15日至1989年9月15日拖欠的14个月工资,杨明星当时的工资标准为94元/月,并且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共计15560元。3、浩月公司赔偿杨明星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4、浩月公司为杨明星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浩月公司辩称,杨明星的第一、三、四诉讼请求已经法院审理过,并且均被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杨明星的上述诉讼请求。杨明星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也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为,杨明星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主张经过法院的二审终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明星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了确定,杨明星的诉权也已经消耗,故杨明星不应当再就该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对于杨明星的第二项诉讼,一审认为,浩月公司于1990年对杨明星作出除名决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杨明星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杨明星直至2012年才向仲裁部门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并且也未能证明其之前曾向浩月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杨明星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同时,杨明星主张的浩月公司拖欠杨明星1988年7月15日到1989年9月15日期间十四个月工资的侵权行为,计算至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法院对杨明星的上述权利不再予以保护。对杨明星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杨明星未能就浩月公司应当对其分配福利房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杨明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认为,国家从1991年开始构建我国现行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浩月公司在1990年就已经对杨明星予以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杨明星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于浩月公司的原因造成,杨明星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杨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明星负担,予以免收。杨明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1970年7月被调到被上诉人浩月公司(原名:浩月皮鞋厂)工作,后经单位研究又将上诉人调整岗位至渝城出租汽车公司,因被上诉人拒不开具相关手续,上诉人一直无法至渝城出租汽车公司报到。因此,上诉人在告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另至剑南皮鞋厂上班。被上诉人却以旷工为由将上诉人除名。上诉人被除名前,被上诉人对职工分配了福利住房,按照规定,上诉人应当享受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此外,上诉人现在已达到退休年龄却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还应当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重庆浩月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恳请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撤销《关于对杨明星除名处理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已经经过本院的二审终审,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在法院的生效判决中予以了确定。现又以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来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从1988年7月15日至1989年9月15日拖欠的14个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1990年对上诉人作出除名决定,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劳动争议的发生时间。上诉人直至2012年才向仲裁部门提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主张,并且也未能证明其之前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了一年期的仲裁时效。同时,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拖欠原告1988年7月15日到1989年9月15日期间十四个月工资的侵权行为,计算至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胜诉权。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分配福利房举示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1990年就已经对上诉人予以除名,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国家从1991年开始构建我国现行的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上诉人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基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杨明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明星负担,本院予以免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 科代理审判员 于 利代理审判员 黎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静这样的表述,读来不舒服。仲裁时效是后来规定的,也许不写这几个字好一点。这样的表述,读来不舒服。仲裁时效是后来规定的,也许不写这几个字好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