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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681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85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甲),男,生于1985年9月3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1546.9元;3、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田某某与王某甲在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9年8月18日在吉岘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2009年9月26日生男孩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田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门面房1间,面包车1台,衣柜1件,写字台1个,三人沙发带茶几1套,摩托车1辆;陪嫁物:双缸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结婚时间;4、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孩子出生时间。本院认为:田某某与王某甲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了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田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