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俊星、张奎等与刘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俊星,张奎,田小文,刘艳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魏俊星,出租车司机。原告张奎,出租车司机。原告田小文,居民。原告张奎、田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星,出租车司机。被告刘艳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振(系被告刘艳平之夫),198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俊星、张奎、田小文与被告尹君、刘艳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魏俊星、张奎、田小文撤回对被告尹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魏俊星、张奎、田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魏俊星、被告刘艳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俊星、张奎、田小文诉称,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刘艳平驾驶车牌号为冀B×××××车辆,行驶在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门前北侧路段时,此时原告魏俊星驾驶车牌号为冀B×××××出租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直线行驶,刘艳平车辆由东向西后右转弯,两车汇集到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门前北侧路段时,两车发生了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车上人员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后赶来的刘艳平丈夫王海振报警,之后刘艳平离开现场,其丈夫王海振代替司机刘艳平同交警陈述事发经过。原告方认为被告刘艳平肇事后即离开现场,未配合交警调查事故发生过程,有隐瞒实际情况、逃避法律责任的嫌疑。加之事故区域监控故障,交警对事故责任未给予认定。丰润区第九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建议双方到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艳平赔偿原告车损2350元、停车费750元、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费600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二原告魏俊星、张奎误工的停运损失2100元,共计61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3年8月5日1时许,魏俊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后右转弯的刘艳平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称是在绿色信号灯亮的情况下通过此路段,经查此处信号灯监控系统已坏,未有当时双方车辆通过的记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车辆痕迹检验情况。3、被告刘艳平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登记情况、驾驶证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修理修配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损2350元。5、认证费发票1张、施救费发票1张、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0元。6、原告魏俊星、张奎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魏俊星、张奎分别为冀B×××××号出租车夜班白班司机,因修车误工7天,每天150元,停运损失为2100元。被告刘艳平辩称,1、原告恶人先告状,原告魏俊星闯红灯,其自身损失与被告无关,并应赔偿被告方损失65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艳平驾驶冀B×××××车辆是按正常的丁字路口信号灯行驶,即绿灯时从乡居假日北出口驶出,右转弯,与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的冀B×××××出租车相刮撞。事故发生后,刘艳平驾驶的车辆车头应该向北但事故后在马路上旋转了180度后向东南,车头驶到了马路东面的绿化带上。对方出租车在直线驶出事故地点240多米后停车,系超速行驶。所以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是原告魏俊星驾驶冀B×××××出租车未按照信号灯行驶,超速行驶所造成,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魏俊星本人负全部责任。原告因为故意违章驾驶车辆,所以在民事起诉状中没有诚实地向法庭陈述真实的原因,只陈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故意隐瞒了事故真相。2、原告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追究对方责任,要求对方赔偿损失6500元。3、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证据支持,对方闯红灯肇事后对被告恶语相向,并进行人身威胁,被告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交警报警,对方所提的损失纯属无稽之谈。对方闯红灯还要求被告赔偿系无理取闹。交强险与事故本身没有关系,且只有2000元的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原因由于对方闯红灯造成,对方应当负全部责任。综合以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艳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天数无异议,对损失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相应的法律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8月5日凌晨1时许,原告魏俊星驾驶车牌号为冀B×××××出租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乡居假日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后右转弯的被告刘艳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轿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艳平的丈夫王海振到达现场,并拨打了报警电话。因原被告双方有言语冲突,被告刘艳平在大约事故发生四十分钟后离开现场。2013年8月1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8月5日1时许,魏俊星驾驶冀B×××××号轿车沿唐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丰润区乡居假日门前北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后右转弯的刘艳平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均称是在绿色信号灯亮的情况下通过此路段,经查此处信号灯监控系统已坏,未有当时双方车辆通过的记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特此证明。”2013年8月14日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冀)公(唐润)鉴(痕)字(2013)463号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冀B×××××轿车左前部痕迹系在右转过程中撞击左侧向行驶的冀B×××××号出租车右侧形成。鉴定费600元原告魏俊星与被告刘艳平各支付300元。2013年8月1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丰认事字(2013)第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原告车损为2350元,原告魏俊星支付认证费200元。原告魏俊星为修理事故车辆花费修理费2350元、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0元。另查明,原告田小文系冀B×××××出租车车主,原告魏俊星、张奎合伙承包了该出租车运营,分别为此出租车夜班司机、白班司机。尹君为冀B×××××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刘艳平为此车实际车主,已经于2012年将此车购买过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未为车辆购买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提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原被告均称其系在绿色信号灯亮的情况下通过路口导致车辆相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以原告魏俊星、被告刘艳平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三原告对被告尹君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艳平作为冀B×××××轿车的实际车主,未按照法律规定为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比例对原告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付。三原告要求停运损失,对其停运误工天数2人7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要求150元/天的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应当按照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每天117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损失为:车损2350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50元、停运损失1638元(117元/天x7天x2人)、痕迹检验鉴定费600元,合计5638元。被告刘艳平首先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付2000元,超出限额与范围的损失部分由刘艳平承担50%,即1819元,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300元,还应给付3519元。上述损失实际由原告魏俊星支付,故应由被告刘艳平直接向原告魏俊星赔付。被告刘艳平关于原告魏俊星闯红灯导致交通事故、其损失应当自负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艳平关于原告应当赔偿其损失6500元的主张,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平赔偿原告魏俊星各项损失35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俊星、田小文、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80元,合计105元,由原告魏俊星负担40元,被告刘艳平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