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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小飞与被告胡建淼、第三人胡鑫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飞,胡建淼,胡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徐小飞,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春秀,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建淼,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伟初,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频,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胡鑫,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徐小飞与被告胡建淼、第三人胡鑫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焕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徐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春秀,被告胡建淼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初、黄频,第三人胡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三人胡鑫与被告胡建淼是父子关系。于2011年ll月4日被告胡建淼与原告徐小飞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桂平市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当初被告讲其不想在广西发展,与原告徐小飞口头协商约定,将其所分割得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叫原告汇款20万元给其作为房屋定金之用。原告便于2012年4月19日和5月29日分两笔汇款汇20万元到第三人胡鑫建行帐户,之后被告便从儿子帐户领取定金20万元使用,遂后被即反悔不再愿意转让房屋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原告房屋定金后又反悔,己构成违约,理应将己收取的定金返还给原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定金20万元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20万元购房定金,被告从第三人胡鑫的账户上得到20万元是事实,但是该款是被告装修老家房屋的时候第三人胡鑫送给被告的装修款,该款的性质不是定金,也不是购房款,而是第三人胡鑫送给被告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汇款20万元到本人的帐户是事实,被告利用其保管本人银行卡之便,擅自领取20万元,本人并没有同意这20万元是送给被告的,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小飞与被告胡建淼原是夫妻关系,第三人胡鑫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在桂平市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离婚手续。2012年4月19日和5月29日,原告分两笔汇款汇了20万元到第三人胡鑫建行帐户(卡号为×××9058),被告便从第三人卡里支取20万元使用。为此,双方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建淼擅自从原告徐小飞汇入第三人胡鑫建行卡中支取20万元使用,对此,第三人不仅承认该款属原告所有,也否认并不是其送给被告作为装修款使用。因此,应认定被告无合法依据占有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对此,被告理应返还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该20万元是第三人送给其的房屋装修款,由于第三人并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淼应当返还20万元给原告徐小飞。案件受理费2150元(按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焕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