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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孟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孟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王某甲,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孟某乙,男,197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孟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农历2月16日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4月2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孟某某。被告经常对其无事生非,非打即骂虐待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抚养儿子,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2月16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结婚,2000年2月26日,二人补办了结婚证。2000年4月2日,二人生育一儿子孟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结婚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经常对其打骂,缺乏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离婚诉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孟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克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