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方××、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方××,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16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裘××、陈××。被告方××。被告何××。原告徐××诉被告方××、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归还借款5万元,其余借款仍未归还。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被告方××、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借款5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589元,由方××、何××负担。此款徐××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方××、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