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四终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郑树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郑树行,沈伟,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四终字第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树行,男,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法定代理人郑立,系郑树行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杜贺岭,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伟,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淮路口北100米。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被上诉人郑树行的委托代理人杜贺岭,被上诉人沈伟,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4日9时5分,李宾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洙嵖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洙嵖公路遂平县阳丰乡索店道班前时,刹车造成车辆侧滑,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郑树人驾驶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路边线杆不同程度损坏,郑树行、郑树人、阙丽娜、李松泽受伤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遂公交认字[2012]第08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1、李宾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及第42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郑树行、郑树人、阙丽娜、李松泽无责任。沈伟系豫P×××××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路安周口分公司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李宾系沈伟雇佣的司机。2011年9月24日,豫P×××××号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6日0时至2012年9月25日24时。2011年9月26日,该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8日0时至2012年9月27日24时,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车祸发生后,郑树行先后在遂平县第二人民医院、遂平县红十字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21641元。郑树行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2012年11月20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郑树行的伤残等级为Ⅹ级。郑树行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同日,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郑树行的后期治疗费(取钛板、牙齿修复费)为人民币壹万柒仟元(17000元)。郑树行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从2007年秋季到该事故发生前,郑树行一直在遂平中学上学,并寄宿在学校,节假日在遂平县灈阳镇邮政局家属院姨姥腾风兰家生活居住。郑树行投保有遂平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户名:郑树行,卡号:41×××95)。沈伟已向郑树行支付赔偿款10000元。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沈伟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路安周口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三人伤残),交强险保险金应按比例分。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对郑树行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21641元;结合鉴定结论,郑树行的后期治疗费认定为17000元;2、营养费认定为220元(22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认定为660元(22天×30元/天);4、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护理费认定为认定为880元(22天×40元/天×1人);5、郑树行在城镇上学,并寄宿在学校,假期也在城镇生活居住,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认定为36389元(20年×18194.8元/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共计900元。庭审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请求对郑树行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申请及交纳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上述1至3项损失共计39521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500元(10000元÷4人)。上述4至7项损失共计42569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在该项保险金中郑树人占用66000元,李松泽占用20000元,阙丽娜占用40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中承担郑树行的损失22500元(2500元+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也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沈伟的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0490元(39521元-2500元+42569元-20000元+鉴定费900元),应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郑树行各项损失82990元(22500元+60490元)。因沈伟应承担的赔偿款将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沈伟不再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沈伟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应由郑树行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郑树行损失82990元。郑树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沈伟赔偿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沈伟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负担。宣判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何人护理,护理人员从事什么职业,是否因为护理郑树行而被单位扣发了工资的情况下,直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郑树行的护理费是错误的。2、郑树行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当等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不应当根据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定。3、郑树行只是一名在城镇上学的学生,没有收入来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户口人员,但在城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郑树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郑树行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依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2、依照法律规定,后期治疗费用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予以确定。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应该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郑树行平时寄宿在学校,节假日在亲戚家居住,等同于在城市生活消费,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城镇标准确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伟同意郑树行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路安周口分公司同意郑树行的答辩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郑树行没有提供何人护理,护理人员的职业,护理期间是否被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但在护理确实发生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认定护理费的数额,并无不妥。由于郑树行的伤情特殊,取出钛板和修复牙齿的费用必然会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费用可以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予以确定。郑树行在遂平县城寄宿制学校上学,节假日在县城亲戚家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郑树行为了确定自身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所支出的900元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瑞霞审判员 张怀珍审判员 李全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威